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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6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20 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不含起訴書附表,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易字第422 號、97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第11行、第14行關於「98年5 月15日下午3 時」、「98年7 月1 日」、「同年7 月4日」之記載,均應各更正為「98年5 月中旬某日下午5 時」、「98年7 月初某日」、「前開(二)犯行之後過2 、3 日」。㈢被告乙○○於警方未發覺其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㈣被告2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乙○○於警方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附之偵查報告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乙○○有如前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均先加而後減之。被告乙○○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9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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