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更一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更一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3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4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37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抗字第35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4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刑事判決3 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上揭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竊盜 │竊盜 │恐嚇 │詐欺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 4│有期徒刑 5│有期徒刑 4│有期徒刑 4││ │月。 │月。 │月,並於刑│月。 ││ │ │ │之執行前,│ ││ │ │ │令入相當處│ ││ │ │ │所,施以禁│ ││ │ │ │戒1年。 │ │├────┼─────┼─────┼─────┼─────┤│犯罪日期│98年2 月26│98年3 月 4│98年1 月26│98年3 月6 ││ │日 │日 │日 │日 │├────┼─────┼─────┼─────┼─────┤│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署98年度偵│署98年度偵│署98年度偵││ │字第1973號│字第8692號│字第 13856│字第 13856││ │ │ │號 │號 │├─┬──┼─────┼─────┼─────┼─────┤│最│裁判│臺灣嘉義地│本 院│本 院│本 院││後│法院│方法院 │ │ │ ││事├──┼─────┼─────┼─────┼─────┤│實│裁判│98年度朴交│98年度審簡│98年度審簡│98年度審簡││審│案號│簡字第 105│字第2395號│字第3292號│字第3292號││ │ │號 │ │ │ ││ ├──┼─────┼─────┼─────┼─────┤│ │判決│98年4 月16│98年5月5日│98年7 月 2│98年7 月 2││ │日期│日 │ │日 │日 │├─┼──┼─────┼─────┼─────┼─────┤│確│裁判│臺灣嘉義地│本 院│本 院│本 院││定│法院│方法院 │ │ │ ││判├──┼─────┼─────┼─────┼─────┤│決│裁判│98年度朴交│98年度審簡│98年度審簡│98年度審簡││ │案號│簡字第 105│字第2395號│字第3292號│字第3292號││ │ │號 │ │ │ ││ ├──┼─────┼─────┼─────┼─────┤│ │確定│98年5 月 4│98年6 月 8│98年7 月27│98年7 月27││ │日期│日 │日 │日 │日 │├─┴──┼─────┴─────┼─────┴─────┤│備 註│ │上開編號3 、4 等罪曾經││ │ │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 │ │9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 │徒刑6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