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故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4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刑,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日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6年12月26日凌晨0 時5 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即其犯罪時間在96年12月22日凌晨0 時5 分許至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5 分許間之某時點,因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可能在96年12月24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仍得與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再者,受刑人所犯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4罪應定執行刑,則附表編號2 至4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4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 月+1年+6月+4月=有期徒刑2 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 至4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加計編號1 所定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8 月+ 3 月=有期徒刑1 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