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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3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建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3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案件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如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之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是以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案件等如附表所示等4 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03號、97年度審簡字第8 號、97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3 月(以上二者即如附表編號2 、3部分曾合併定應執行刑6 月)、3 月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4 之3 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首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 之罪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等情,有卷附之判決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98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卷第3 、4 、6 至8 、10至12頁),堪以認定。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要旨,本院自應在上開附表曾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 、3 之2 罪)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即附表編號1 、4) 之1 年11月之總和範圍〔6 月(即4 月與3 月所定之應執行刑)+1 年2 月+3 月〕內定應執行刑。

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日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毒品危│有期徒│96年8 │本院96年度│96年12月│ │97年2 月│編號2 至3 ││1 │害防制│刑1 年│月23日│訴字第5403│31日 │ 均同左 │4 日 │曾定應執行││ │條例 │2 月 │ │號 │ │ │ │有期徒刑6 │├─┼───┼───┼───┼─────┼────┼─────┼────┤月。 ││ │ │有期徒│96年12│本院97年度│97年2 月│ │97年3 月│ ││2 │竊盜 │刑4 月│月12日│審簡字第8 │29日 │ 均同左 │31日 │ ││ │ │ │ │號 │ │ │ │ │├─┼───┼───┼───┼─────┼────┼─────┼────┤ ││ │ │有期徒│96年12│本院97年度│97年2 月│ │97年3 月│ ││3 │竊盜 │刑3 月│月12日│審簡字第8 │29日 │ 均同左 │31日 │ ││ │ │ │ │號 │ │ │ │ │├─┼───┼───┼───┼─────┼────┼─────┼────┤ ││ │ │有期徒│96年9 │本院97年度│97年4 月│ │97年5 月│ ││4 │詐欺 │刑3 月│月19日│審簡字第10│11日 │ 均同左 │5 日 │ ││ │ │ │ │91號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30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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