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4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4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73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56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編 號 │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7.05.06 │97.09.15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字││年 度 案 號 │第4967號 │第8555號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後 ├──┼──────────┼──────────┤│ │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3573號│97年度審訴字第5655號││ ├──┼──────────┼──────────┤│事實審│判決│97.09.26 │98.02.06 ││ │日期│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3573號│97年度審訴字第5655號││ ├──┼──────────┼──────────┤│判 決│判決│97.10.20 │98.03.02 ││ │確定│ │ ││ │日期│ │ │├───┴──┼──────────┼──────────┤│備註 │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 │17783號 │461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