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竊盜等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1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7.09.17」;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04.21、95.05.08」),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1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52號、97年度易字第990 號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377號判決、98年度審簡第1016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該1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罪,固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12罪應定執行刑,則前11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2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承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12罪之總和,亦應受該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