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3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有關刑法第41條之修正沿革,民國24年1 月1 日制訂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原條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上開條文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應如何適用不明,司法院大法官乃作成釋字第366 號解釋,認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嗣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41條第2 項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然而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又修正為:「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上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再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此,上開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即應回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准予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四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各該四罪均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刑事判決三份可查,已符合前開所稱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可超過六個月案件之情形。又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四罪,均係在已被宣告違憲失效之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施行之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既經宣告違憲失效,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依據釋字第185 號解釋意旨,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因此,所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包括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 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