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2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詐欺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4 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4 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即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數罪併罰之各罪,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惟定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時舊法仍可易科罰金;新法則不可,比較言之,以舊法較有利受刑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均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罪(附表編號1 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2 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附表編號3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又因犯詐欺罪(附表編號4 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76 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6 份、裁定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8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