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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5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5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

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釋字662 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普通竊盜      │普通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98年5月30日   │98年6 月9 日  │98年6 月12日晚│
│            │              │              │間8 時30分許回│
│            │              │              │溯24小時之某日│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8年度│  同左        │高雄地檢98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7827號 │              │毒偵字第4167號│
├───┬──┼───────┼───────┼───────┤
│      │法院│高雄地院      │  同左        │同左          │
│      ├──┼───────┼───────┼───────┤
│最  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69│  同左        │98年度審簡字第│
│      │    │1號           │              │4504 號       │
│      ├──┼───────┼───────┼───────┤
│事實審│判決│98年7月16日   │  同左        │98年8月2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高雄地院      │  同左        │同左          │
│      ├──┼───────┼───────┼───────┤
│確  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69│  同左        │98年度審簡字第│
│判  決│    │1 號          │              │4504 號       │
│      ├──┼───────┼───────┼───────┤
│      │日期│98年8月10日   │  同左        │98年9月14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  同左        │毒品危害防制條│
│            │1 項          │              │例第10條第2項 │
├──────┼───────┴───────┼───────┤
│備      考  │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54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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