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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9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9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4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1761號及98年度審簡字第54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6 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確定裁判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所處之刑均在6 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固逾6 個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犯 罪 日 期│97.12.28 │98.05.25 │98.06.02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643號 │偵字第3763號 │偵字第4834號 │├───┬────┼────────┼────────┼────────┤│ │法 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案 號 │98年度審易字第 │98年度審易字第 │98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審│ │1031號 │1761號 │5486號 ││ ├────┼────────┼────────┼────────┤│ │判 決 │98.08.18 │98.09.22 │98.09.30 ││ │日 期 │ │ │ │├───┼────┼────────┼────────┼────────┤│ │法 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案 號 │98年度審易字第 │98年度審易字第 │98年度審簡字第 ││判 決│ │1031號 │1761號 │5486號 ││ ├────┼────────┼────────┼────────┤│ │判 決│98.09.07 │98.10.12 │98.10.19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 │字第14113號 │字第15651號 │字第16514號 ││ ├────────┴────────┤ ││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00號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94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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