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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22號、97年度毒偵字第93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9 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街1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9 月29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縣楠梓區○○路122 號對面,為警盤查時,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7年11月11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1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媽祖廟後方廁所前,為警盤查時,交付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 月10日檢驗報告各1 份。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經警盤檢後,於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均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57號、96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4號、96年度簡字第350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均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符合撤銷假釋之要件,應認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不符合累犯之要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後,並無海洛因反應,有檢驗報告可參,因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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