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2號6樓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83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 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因故經撤銷執行殘刑,而
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後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 月
6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
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犯)。復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於94年1 月間至3 月1 日
止,連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859號判決有罪確定(二犯);另於94年9 月間因施用
毒品為警查獲,再經同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83號判決有罪確
定(三犯);又於97年1 月間犯施用毒品罪2 次,再經上開
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
判決有罪確定(四犯、五犯)。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30日1 時3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
間),在高雄縣岡山鎮○○街2 號6 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8 月30日0 時45分許,甲○○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1、本件查獲經過,以及送驗 │
│ │之供述 │ 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由 │
│ │ │ 其親自排放、封緘後始送 │
│ │ │ 驗之事實。 │
│ │ │2、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二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被告於97年8 月30日所採 │
│ │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 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 │
│ │對照表(尿液代號:岡9706│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 │0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GC/MS)檢驗結果,呈現│
│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 │
│ │告(檢體編號:岡字第9706│ 事實。 │
│ │08)各1份 │2、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之事實。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2、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 犯行,依最高法院95年第 │
│ │ │ 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 │
│ │ │ 議決議意旨,應逕行追訴 │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昭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