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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2號6樓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83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 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因故經撤銷執行殘刑,而
    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後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 月
    6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
    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犯)。復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於94年1 月間至3 月1 日
    止,連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859號判決有罪確定(二犯);另於94年9 月間因施用
    毒品為警查獲,再經同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83號判決有罪確
    定(三犯);又於97年1 月間犯施用毒品罪2 次,再經上開
    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
    判決有罪確定(四犯、五犯)。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30日1 時3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
    間),在高雄縣岡山鎮○○街2 號6 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8 月30日0 時45分許,甲○○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1、本件查獲經過,以及送驗 │
│  │之供述                  │   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由 │
│    │                        │   其親自排放、封緘後始送 │
│    │                        │   驗之事實。             │
│    │                        │2、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二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被告於97年8 月30日所採 │
│  │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   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 │
│  │對照表(尿液代號:岡9706│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    │0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GC/MS)檢驗結果,呈現│
│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 │
│    │告(檢體編號:岡字第9706│   事實。                 │
│    │08)各1份               │2、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之事實。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2、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   犯行,依最高法院95年第 │
│    │                        │   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 │
│    │                        │   議決議意旨,應逕行追訴 │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昭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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