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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748 號、98年度偵字第531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28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 丁○○與己○○於97年12月5 日凌晨4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己○○騎乘機車搭載丁○○至辛○○所開設、位於高雄市○鎮區○○街63號之「鐵馬工廠」腳踏車店,並由己○○負責在門外把風,丁○○則攜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之T 型扳手1 支,將該店鐵門上之玻璃敲破,伸手開門而於夜間進入辛○○平時居住之「鐵馬工廠」腳踏車店,竊取MINI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紅色摺疊腳踏車1 輛,及辛○○自行組裝、價值約8 萬元之腳踏車1 輛,得手復將上開2 輛腳踏車分次搬運至丁○○住處藏放。

㈡ 丁○○與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之聯絡,由己○○騎車搭載丁○○,於97年12月5 日上午5 時48分許,至高雄市○○○街176 號前,由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之T 字型扳手,己○○在旁把風,竊取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150-EBG 重機車,再由丁○○騎乘竊得之機車、己○○騎乘原來之機車離去現場。

㈢ 丁○○、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7年12月5 日上午6 時30分,在高雄市前金區○○○路59之1 號前,由己○○在附近掩護,丁○○則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戊○○背於左肩之金色皮包1 個(皮包價值1000元,內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合約書、Nokia 牌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及易利信牌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現金約1000元、當票1 張等物品)後離去。

㈣ 丁○○、己○○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5 日上午6 時55分,在高雄市○○○路與同盟三路路口,見有甲○○持遙控器欲開啟其自小客車車門,即由己○○在附近掩護,丁○○則騎乘竊得之機車沿中華橫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背在右肩上之黑色筆記型電腦用公事包1 個(內有汽車駕照、行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USB 隨身碟3 個、摩托羅拉手機電池1 個、現金1000元等物)得手,丁○○於搶奪之際,不慎與甲○○皆跌倒在地,丁○○先前搶得為戊○○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亦因此掉落現場,甲○○則受有上唇受傷、右手手臂瘀血、左手掌及左腳輕微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得手後,即與己○○各自騎乘機車離去。

㈤ 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7年12月5 日上午7 時25分在高雄市○○○路258 號前之人行道上,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乙○○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約4 萬元、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身分證、服務證、健保卡及LG牌行動電話1 具),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㈥ 丁○○復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路24巷巷口附近,由己○○在附近掩護,丁○○則趁丙○○剛進入該小客車尚未發動引擎而不及防備之際,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搶奪丙○○放在副駕駛座之皮包(內有身分證、信用卡、現金約3000元、Nokia 牌行動電話2 具【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所使用】等物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郭柏賢之證述、扣案Mini牌紅色折疊腳踏車1 部。

2.證人壬○○之證述、高雄市○○○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現場照片2 張。

3.證人戊○○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現場照片4 張。

4.證人甲○○之證述、現場照片2 張。

5.證人乙○○之證述、現場照片2 張。

6.證人丙○○之證述、現場照片2 張。

7.被告2人之自白。

三、論罪: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要件,以行竊之時通常為人所居住,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查被告丁○○、己○○為本件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T 型扳手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而被告丁○○、己○○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在97年12月5 日日出前之凌晨4 時許,其犯罪之地點平時為辛○○所居住,被告2 人係破壞該處大門上之玻璃後開門入內行竊,故其應係毀越門扇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之。

㈢ 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彼等就犯罪事實㈢、㈣、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則另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

㈣ 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㈥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 被告丁○○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 被告丁○○所犯上開6 罪,及被告己○○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於97年12月5 日間密集為上開犯行,其搶奪之行為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亦可能於行搶之際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而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㈤之地點,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旁,足見被告丁○○為遂其犯罪目的,一般足以產生規範效果之事物均已無從約束其行為,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亟待矯正之處,被告己○○初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罪,另考量被告丁○○坦承犯罪並患有憂鬱症,且有性格異常(本院卷第36頁),被告2 人各次犯罪所得之金額並非甚鉅,被告己○○已與被害人辛○○、壬○○、戊○○、甲○○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8至61頁),且並非實際下手偷竊或搶奪之人,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與辯護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己○○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己○○部分諭知緩刑乙節,本院認為以被告己○○犯罪之情節及其犯罪之初否認犯罪之態度(本院卷第30頁),難認被告己○○已無再犯之虞,其受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故並未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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