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啟輝律師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在位於高雄市○○路某處之木瓜牛奶店附近,拾獲他人遺失之T型扳手一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T型扳手一支予以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前開鐵製頂端尖銳長度約十五公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騎乘機車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中正高工籃球場側門,趁車牌號碼LZC—七一九號重型機車車主乙○○於中正高工籃球場打籃球不注意之際,由甲○○持前開T型扳手破壞機車車頭鎖下手竊取,丁○○則在旁把風,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丁○○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述機車停放地點、機車車頭鎖遭破壞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三紙附卷可稽,復有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該T型扳手一支價值不高,應為他人丟棄之物云云。惟查,該T型扳手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及效用,難認失主已對之拋棄所有權,辯護人所辯與常情不符,無足為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甲○○與丁○○間,就上開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檢察官及辯護人雖認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被告二人係於侵占該T型扳手後,另行起意竊盜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公訴檢察官並當庭表明法律關係應為數罪,故辯護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人之竊盜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然被告二人於破壞機車車頭鎖之際,旋為警察當場查獲,難認該機車已置於被告二人之實力支配,故被告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之階段,併予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圖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不僅危害社會秩序,更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經濟上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甲○○被告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以本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正就讀大專二年級,所犯情節輕微而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犯行已如前述,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辯護意旨容有誤會,爰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另被告丁○○雖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診斷書一紙,然該診斷書僅記載:疑人格障礙症,需要進一步評估和檢查才能確定診斷,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減刑事由,均併予敘明。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二人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非被告所有;扣案之鑰匙、電線接頭均與本件案情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