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季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驗後淨重合計共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 月14日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5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3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3 之3 巷6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3 月27日16時3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J3G- 978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與旗南一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45 公克、0.04公克、0.044 公克、0.039 公克、0.042 公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