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第40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斷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6 月1 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道路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9 時50分許,高雄市路○鄉○○路2巷旁,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於盤查中,甲○○主動交付員警注射針筒2 支及吸管鏟子1 支,自首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同意採尿液送驗,其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8年6 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6 月11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150 巷12號,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執行他案搜索時,甲○○主動告知員警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同意採尿送驗,其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 支及吸管鏟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均主動告知員警各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南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其並自首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吸管鏟子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98年6 月1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