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4325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5日某時,在高雄湖內鄉○○村○○街67巷1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7 月16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為警盤查,梁舜清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南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長榮大學98年8 月4 日0000000 號確認報告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治戒治後,於97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7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