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戊○○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戊○○、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甲○○、戊○○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美工刀及鉗子各壹支、口罩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經該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遭撤銷;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犯贓物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歷簡字第一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後上開三罪刑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送監接續執行上開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及有期徒刑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戊○○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由甲○○駕駛車號UC-四八五九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及丙○○,行經臺南市○區○○○路四七號、五十號大門門口,因見上址有四支監視錄影器鏡頭,即由戊○○提議竊取該監視錄影器鏡頭以變賣花用,甲○○、丙○○、戊○○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竊盜行為之分擔,由戊○○、丙○○均戴甲○○所有之口罩各一只以掩飾其等面貌,並由戊○○攜帶金屬材質所製,形狀尖銳,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甲○○所有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鉗子各一支,剪斷上址四七號大門門口之監視錄影器鏡頭二支{FUHO廠牌一支、OLUX廠牌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上址五十號大門門口之監視錄影器鏡頭二支(型號JH-八二八Y一支、型號TS-○四二○一支、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交由丙○○,戊○○及丙○○再搭乘由甲○○駕駛在場接應之上開車輛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警方接獲報案駕車追逐,三人逃逸至臺南市○○路、喜樹路口時,即將竊得之上開四支監視錄影器鏡頭拋棄車外,然仍為警在臺南市○區○○路一○九五之一號前逮捕,並在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上,扣得前開作案用之美工刀及鉗子各一支及口罩二只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丙○○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丙○○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指述明確,此外復有扣押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十三張、起獲贓證物翻拍照片四張、甲○○駕駛車號UC-四八五九號自小客車逃逸相關位置圖在卷可按,並有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美工刀及鉗子各一支扣案可佐。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市售之美工刀及鉗子,均係金屬材質所製作而質地堅硬,其形狀尖銳,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是本件扣案之美工刀及鉗子各一支,均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甲○○、戊○○、丙○○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丙○○、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經該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遭撤銷;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犯贓物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歷簡字第一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後上開三罪刑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送監接續執行上開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及有期徒刑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戊○○、丙○○三人均素行不良,且被告甲○○、戊○○前並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甲○○、戊○○二人法紀觀念淡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以及本次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戊○○提議,並由被告甲○○下手行竊,而被告丙○○僅則負責在場接應贓物,及三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以購買其生活所需,而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另以:審酌被告甲○○、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業經刑罰處遇仍未能收其效,不思改過遷善而再犯竊盜罪,足見具有犯罪之習慣,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查被告甲○○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經該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六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犯贓物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被告甲○○、戊○○既僅分別有前開一次及三次之竊盜及贓物前科,於本案又只行竊一次,尚難認其等已犯罪成習,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之餘地,本院既認量處前開刑期,已達懲處其加重竊盜犯行,爰不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美工刀及鉗子各一支,口罩二只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另其餘扣案之美工刀一支、鉗子六支、棉手套一包、螺絲起子六支、瑞士刀一支、手電筒二支、扳手六支雖亦係被告甲○○所有,惟並無事證可證其係供為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