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67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23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6 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確定;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0號裁定,就前揭案件中除恐嚇罪以外案件,合於減刑要件部分,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卻仍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8年7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63 之6 號12樓居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性友人處收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並將上開槍管置放在上開居所之房間筆筒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8年7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扣得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因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可供組裝成槍枝使用,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98年10月13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757號函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是而本件扣案由被告所持有之土造金屬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甚明。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持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 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