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8號12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6 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8 公克、驗後淨重0.036 公克),以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子1 支,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8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8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98464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8公克、驗後淨重0.036 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子1 支,扣案可憑,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陳稱其於98年10月6 日,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煙吸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pro reo ),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98年10月6 日,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確定,並先後於96年4 月21日、9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單純,手段和平,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之塑膠鏟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毒品罪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