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62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8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95年度上易字第760 號及96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及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13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38巷39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0月14日13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8巷39號後門處,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於其住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95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及96年度訴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及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前科次數,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 至14所示之物,因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夾鏈袋 │5個 │盛裝海洛因所用 │ ├──┼────────┼──┼─────────┤ │ 2 │注射針筒 │5支 │施打海洛因所用 │ ├──┼────────┼──┼─────────┤ │ 3 │挑毒品用吸管 │4支 │分裝海洛因所用 │ ├──┼────────┼──┼─────────┤ │ 4 │電子磅秤 │1組 │分裝海洛因所用 │ ├──┼────────┼──┼─────────┤ │ 5 │空夾鏈袋 │1包 │預備盛裝海洛因所用│ ├──┼────────┼──┼─────────┤ │ 6 │血管止血橡膠 │1條 │施打海洛因所用 │ ├──┼────────┼──┼─────────┤ │ 7 │美沙冬給藥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 ├──┼────────┼──┼─────────┤ │ 8 │阮綜合醫院掛號單│2張 │與本案無關 │ ├──┼────────┼──┼─────────┤ │ 9 │阮綜合醫院收據 │1張 │與本案無關 │ ├──┼────────┼──┼─────────┤ │ 10 │楊沛祥健保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 ├──┼────────┼──┼─────────┤ │ 11 │楊沛祥身分證 │1張 │與本案無關 │ ├──┼────────┼──┼─────────┤ │ 12 │紅色塑膠包 │1只 │與本案無關 │ ├──┼────────┼──┼─────────┤ │ 13 │玻璃吸食器 │1支 │與本案無關 │ ├──┼────────┼──┼─────────┤ │ 14 │黑色皮夾 │1只 │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