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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吳金芳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第124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季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28日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數案接續執行,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6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12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61之16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大樹鄉○○路103 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21 公克、驗後淨重0.011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後於98年1 月4 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大樹鄉○○路61之1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㈢又於98年1 月4 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大樹鄉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 月4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與建村街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㈡㈢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5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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