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高屏大橋下,與林志峰合資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向綽號『吉仔』之某不詳姓名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更正為「再與林志峰(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2 人合資500 元,在高雄縣大寮鄉高屏大橋下,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81 公克)而共同無故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另案被告林志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22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路70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而於民國94年4 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4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甫於96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
,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9日19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路70巷11號住處,以混水後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同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高屏大橋
下,與林志峰合資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向綽號
「吉仔」之某不詳姓名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
有之。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5 號旁
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志峰之供述相符,並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一致,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間,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
0.081 公克,隨林志峰施用毒品案件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15號審理中),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