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1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甲○○明知於96年12月2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6巷3 之2 號3 樓侯榮峰住處,曾向侯榮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侯榮峰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97年度訴字第1039號),於該案件審理期間,甲○○於97年8 月5 日上午,經本院以證人身份提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詎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前開侯榮峰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律師問:你是否曾經跟侯榮峰買過毒品?)不曾」等語、「(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跟侯榮峰買毒品?)我沒有跟他買」等語,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6年4 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裁定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乙○○明知於97年2 月2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6巷3 之2 號3 樓侯榮峰住處,曾向侯榮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侯榮峰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97年度訴字第1039號),於該案件審理期間,乙○○於97年8 月5 日上午,經本院以證人身份提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詎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前開侯榮峰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律師問:你是否去跟侯榮峰買毒品?)不是,我是去跟他借地方」等語、「律師問:(你於警詢中說跟被告買毒品是否有這回事?)我沒有跟他買」等語、「(律師問:是否確實沒有跟侯榮峰買毒品?)沒有」等語、「(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跟侯榮峰拿過毒品施用?)沒有」等語,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結文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因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偽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2人犯偽證罪後,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已均於本案審判中自白犯罪,應各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2 人於法院審理中,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 人未一錯再錯,終知迷途知返,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