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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輔佐人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5836、187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是多年好友,乙○○明知於民國87年1 、2月間其財務已陷入困境,其設於高雄縣橋頭鄉農會信用部之支存帳戶於87年2 月2 日已有退票紀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87年6 月間(檢察官誤載為86年4 月間)以其先生李金芳要辦理繼承登記須繳交稅金、代書費用為由而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新台幣(下同)60萬元(檢察官誤載為50萬元,嗣後乙○○有歸還5 萬元,尚欠55萬元),並由乙○○簽發高雄縣橋頭鄉農會信用部第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乙○○,面額新台幣60 萬 元,票載發票日為87年8 月1 日(檢察官誤載為87年1 月10日),票號為FA0000000 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交與丁○○收執,詎上開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因該支存帳戶已於87年7 月24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395 號卷《下稱他卷》第3 、13-14 頁、21-23 頁、28-29 頁,本院89年度易字第4078號卷《下稱易字卷》89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3 頁、89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2-3 頁),復有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先生李金芳之供述及證人許麗珠之證詞在卷可供參酌(易字卷第89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並有卷附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他字卷8 、9 頁)、橋頭鄉農會98年6 月11日函及退票紀錄表(易緝卷第38、39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詐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23 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原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條文嗣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 (一)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二)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參酌其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復於94年2 月2日修正為:「 (一)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二)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0年1 月10日修正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綜上,依上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顧平日與告訴人之情誼,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項花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被告所詐騙之金額非小,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佈,並於同年16日施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87 年6月間,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本件詐欺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8日發佈通緝,於98年5 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緝獲,並於同日解送本院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歸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易緝卷第2-6 頁、15-18 頁),其既非於法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90年1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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