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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碧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第80號、97年度偵字第10515號、第1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碧煌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洪碧煌與於高雄市○○區○○路86巷24弄14號開設「速成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速成公司)之負責人賴松皮(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從事接受債權人委託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之業務,洪碧煌於賴松皮經營速成公司期間,先後分別與賴松皮、張哲榮前往債務人處討債等業務。速成公司經營方式為招攬客戶後,交由賴松皮指派或偕同洪碧煌等人前往債務人住處催討債務,倘債務人拒絕清償,即於債務人住處大門、牆壁等處貼滿載有債務人姓名及「欠錢不還、天理不容、死皮賴臉」等內容之告示單,或出言恐嚇,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債務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以迫使債務人償還債務。洪碧煌與賴松皮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張哲榮亦有犯意聯絡),對郭秀美、吳淑惠、吳玉瑛及陳春美,以上開方式恐嚇郭秀美等人,致郭秀美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渠等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 。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當場扣得與上開犯罪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洪碧煌(下稱被告)對於證人郭秀美、吳淑惠、吳玉瑛及陳春美警證所為證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已經沒有印象,只記得曾經與賴松皮去張貼告示單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賴松皮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多次以電話向郭秀美恫稱:「一定要還完,否則別想住在恆春,若敢不還錢,要貼單子讓個恆春都知道你欠錢不還」、「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你抓去性侵抵債或抓去山上給狗幹、把衣服扒光潑鹽水」、「明天起我要叫人去恆春抓人了啦」等語,又與洪碧煌至上址張貼載有欠債還錢內容之告示單,使郭秀美心生畏懼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 ,雖為證人賴松皮所否認,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郭秀美警詢證述明確,並指認告賴松皮照片,稱就係向伊討債及出言恐嚇之人(偵字第14899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而被告洪碧煌於警詢坦承:伊有聽賴松皮提起過郭秀美的事,伊也有親自聽聞賴松皮於電話中對郭秀美說:『你烏龍幾次了,我要把你抓起來顛倒幹,幹來還債』,伊並且有與賴松皮一起去恆春至郭秀美住處貼欠債還錢告示單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17頁) ,核與證人郭秀美警詢證稱其遭以恐嚇後不久,其住處即遭張欠錢還錢告示單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應以證人郭秀美警詢證述及被告警詢供述內容,較為可採,是被告有參與賴松皮出言恫嚇郭秀美及前往郭秀美住處張貼欠債還錢之告示單之行為,已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已經沒有印象云云,應係歷時較久已不復記憶所致,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對伊之前警詢所述內容有無意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認應以其先前警詢所述,較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與賴松皮於96年4月8日前往吳淑惠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63巷22號之住處圍牆上,噴漆書寫「吳淑惠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字樣,使吳淑惠心生畏懼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曾有一天晚上約12點多的時候,賴松皮載我去吳淑惠住處圍牆噴漆,噴漆內容為「吳淑惠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語,是賴松皮交待我去做的等語,核與證人吳淑惠警詢證述:伊其住處圍牆遭人噴漆內容大致相符(偵字第10515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66頁至第168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已經沒有印象云云,應係歷時較久已不復記憶所致,且經本院訊問被告稱對伊之前警詢所述沒有意見,足認其先前所述內容,應較符合事實。再從被告前往吳淑淑住處噴漆,顯已與一般債權人循法律途徑實現債權之手法迥異,而被告及賴松皮以在他人住處圍牆噴漆,如此激進之手段催討債務,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被告與賴松皮此部分恐嚇犯行,亦堪明確。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賴松皮於96年7、8月間某日,指示被告與張哲榮,至吳玉瑛位於高雄市○○區○○路174 號之住處,向其恫稱:「聯絡前夫出來解決,否則要抓走小孩」等語,使吳玉瑛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吳玉瑛警詢證述明確,證人張哲榮於警詢亦證稱:賴松皮指示伊與被告至吳玉瑛住處要抓吳玉瑛的小孩,伊有與被告直接進去吳玉瑛住處,有看到一位婦人及很小的小孩,因為不忍心,後來沒有抓就離開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亦坦承其受被告賴松皮指派,與被告張哲榮一起向吳玉瑛恫稱要抓走其小孩等語綦詳(警卷第1頁至第17頁) ,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被告本院審理辯稱沒有印象,應係歷時較久,不復記憶,應以其先前警詢所述,較符合事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與賴松皮自97年1 月間起,多次至陳春美位於高雄市○○區○○街36巷60號之住處,向陳春美恫稱:「若不清償則將本票轉賣給其他討債公司」等語,使陳春美心生畏懼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九所示部分),業據證人陳春美警詢證述:賴松皮常常帶一位小弟來我所經營美髮店,直接就問我要在這講還是去警察局講,告訴我如果我不贖回那些本票的話,他就要把那些本票轉賣給其他討債公司,以致美髮店根本無法正常營業,客人都不敢上門,使我心理相當恐懼,怕事情會沒完沒了,更怕他們會挾持我女兒,所以整天都在恐懼中度日等語,並指認向其討債之人即為賴松皮,而賴松皮所帶小弟即為被告(偵字第14899號偵卷所附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印象與賴松皮前往向陳春美討債,然此應係歷時較久,被告已不復記憶所致,而證人陳春美既能指認被告及賴松皮即為前往向其討債之人,衡以證人陳春美與被告素不相識,應不致有誣陷指認之動機,是其所證,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涉犯刑法305 條恐嚇犯行。被告與賴松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張哲榮,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法治國家國民若遇有民事糾紛,本應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依司法程序確定債權債務關係,並藉由法院以強制力實現債權,始為正途,設若人民自行以恐嚇或強制之手段解決紛爭,將造成社會動盪不安,法律秩序盪然無存,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明知賴松皮所為係以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他人,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而仍參與恫嚇債務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行徑至為乖張,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身體動靜決定自由權,造成債務人及其親屬身心蒙受巨大壓力,對社會治安亦有顯著危害,而斟酌被告僅受賴松皮之命行事,及各次犯行情節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孫萬光及張哲榮,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張貼載有「欠錢不還天理不容、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內容告示單,使游聖民心生畏懼,認被告洪碧煌、被告孫萬光及被告張哲榮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以㈠被告之供述、㈡游聖民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且辯稱沒有參與上開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張貼載有「欠錢不還天理不容、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內容告示單,使游聖民心生畏懼,無非以證人游聖民證述為據,惟觀諸證人游聖民偵查中證述:有人在我住處張貼「欠錢還錢」之紙條,這些事是家人打電話跟我說,字條上有賴松皮的電話等語,是證人游聖民既係經家人轉告家中被張貼「欠錢還錢」字條,足認其並非親見係何人張貼字條,再從字條上僅記載賴松皮聯絡電話,充其量僅能證明是被告賴松皮,或被告賴松皮指使不詳之人前往張貼(賴松皮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此尚不足認定張貼字條之行為係被告所為,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貼此部分告示單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犯行,公訴人所憑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程度,即難據以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補充提出其他可認有罪之積極事證,自應對被告附表二所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賴松皮、孫萬光、張哲榮、朱家興及王明生業經審結,而被告沈煥奇因在泰國遭警方逮捕,現仍在曼谷監獄羈押中,待返國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行為人    │所犯法條│  主 文 │  
├──┼───┼───────────────────────┼─────┼────┼────┤                          
│1   │郭秀美│郭秀美與林美芳有35萬元之債務糾紛,林美芳遂委託│洪碧煌    │刑法第  │洪碧煌共│
│(起 │      │速成公司討債,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賴松皮多次以│賴松皮(業 │305條   │同犯恐嚇│
│訴書│      │電話向郭秀美恫稱:「一定要還完,否則別想住在恆│經判刑)   │        │危害安全│
│犯罪│      │春,若敢不還錢,要貼單子讓個恆春都知道你欠錢不│          │        │罪,處有│
│事實│      │還」、「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你抓去性侵抵債或抓去  │          │        │期徒刑肆│
│欄二│      │山上給狗幹、把衣服扒光潑鹽水」、「明天起我要叫│          │        │月,如易│
│(十 │      │人去恆春抓人了啦」等語,又與洪碧煌至上址張貼載│          │        │科罰金,│
│二))│      │有欠債還錢內容之告示單,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          │        │以新臺幣│
│    │      │名譽之事,恐嚇郭秀美,使郭秀美因而心生畏懼。  │          │        │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
│    │      │                                              │          │        │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2   │吳淑惠│吳淑惠之前夫鄭振平與蕭介峰有100萬元之債務糾紛 │洪碧煌    │刑法第  │賴松皮共│
│(起 │      │,由吳淑惠簽立本票為擔保,嗣鄭端平取得該本票,│賴松皮(業 │305條   │同犯恐嚇│
│訴書│      │遂委託速成公司討債,於96年4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經判刑)   │        │危害安全│
│犯罪│      │左營區○○○路81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吳淑惠與│          │        │罪,處有│
│事實│      │賴松皮協商未果,賴松皮即恫稱:「我再叫小弟處  │          │        │期徒刑肆│
│欄二│      │理」等語,之後接續於96年4月8日賴松皮與洪碧煌至│          │        │月,如易│
│(十 │      │吳淑惠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63巷22號之住處圍│          │        │科罰金,│
│四))│      │牆上,噴漆書寫「吳淑惠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字│          │        │以新臺幣│
│    │      │樣,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吳淑惠,使吳淑惠心│          │        │壹仟元折│
│    │      │生畏懼。                                      │          │        │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
│    │      │                                              │          │        │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3   │吳玉瑛│吳玉瑛之前夫簡新賢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債權人遂委│洪碧煌    │刑法第  │洪碧煌共│
│(起 │      │託速成公司討債,賴松皮於96年7、8月間某日,指示│賴松皮(業 │305條   │同犯恐嚇│
│訴書│      │張哲榮與洪碧煌,至吳玉瑛位於高雄市○○區○○路│經判刑)   │        │危害安全│
│犯罪│      │174號之住處,向其恫稱:「聯絡前夫出來解決,否 │張哲榮(業 │        │罪,處有│
│事實│      │則要抓走小孩」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經判刑)   │        │期徒刑肆│
│欄二│      │恐嚇吳玉瑛,使吳玉瑛心生畏懼。                │          │        │月,如易│
│(十 │      │                                              │          │        │科罰金,│
│五))│      │                                              │          │        │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4   │陳春美│陳春美與董秀琴有100萬元之債務糾紛,董秀琴遂委 │洪碧煌    │刑法第  │洪碧煌共│
│(起 │      │託速成公司討債,自97年1月間起,賴松皮與洪碧煌 │賴松皮(業 │305條   │同犯恐嚇│
│訴書│      │多次至陳春美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36巷60│經判刑)   │        │危害安全│
│犯罪│      │號之美髮店,向陳春美催討債務並恫稱:「若不清償│          │        │罪,處有│
│事實│      │則將本票轉賣給其他討債公司」「你要在這裡講還是│          │        │期徒刑參│
│欄二│      │要去警察局講」等語,而使陳春美所經營之美髮店無│          │        │月,如易│
│(十 │      │法正常營業,以此等加害自由之事,恐嚇陳春美,致│          │        │科罰金,│
│八))│      │陳春美因而心生畏懼。                          │          │        │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                                      │行為人    │所犯法條│備註    │
├──┼───┼───────────────────────┼─────┼────┼────┤
│1   │游聖民│洪碧煌因與游聖民之前員工陳永標有債務糾紛,因陳│洪碧煌    │刑法第  │        │
│(起 │      │永標避不見面,洪碧煌、孫萬光、張哲榮及不詳之人│孫萬光(業 │305條   │        │
│訴書│      │,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犯意聯絡│經判處無罪│        │        │
│犯罪│      │,於96年9 月間某日,至游聖民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松│)         │        │        │
│事實│      │信路36巷25號之住處,張貼載有「欠錢不還天理不容│張哲榮(業 │        │        │
│欄四│      │、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內容之告示單。            │經判處無罪│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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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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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搜索時間│搜索地點│扣押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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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97年4月1│高雄縣大│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17時40│社鄉大仁│話各1支、營利事業登記證2張、客戶│
 │    │分許    │路9號被 │資料(含身分證影本、支票、本票等│
 │    │        │告賴松皮│)2箱、擴音器2具、催收通知單1份 │
 │    │        │住處    │、討債木牌4支、討債海報1份、公司│
 │    │        │        │印章1枚、「速成公司」識別證1張、│
 │    │        │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    │        │        │號,SIM卡序號:KKE051D060586 )1│
 │    │        │        │支、客戶資料(含身分證影本、支票│
 │    │        │        │、本票等)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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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同上    │被告賴松│客戶資料卷宗2疊、高爾夫球桿1支、│
 │    │        │皮所有  │鐵管1支。                       │
 │    │        │8432-TE │                                │
 │    │        │號自用小│                                │
 │    │        │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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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同上    │高雄縣大│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吸│
 │    │        │社鄉大仁│食器1組、鑰匙11支(3串)、商品禮│
 │    │        │路9號4樓│卷(500元)4張、鑰匙1支、餅乾3包│
 │    │        │被告張哲│、吸管1支、玻璃球1個、小手電筒1 │
 │    │        │榮臥室  │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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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97年4月1│高雄縣鳳│無。                            │
 │    │日20時40│山市林森│                                │
 │    │分許    │路193號 │                                │
 │    │        │被告張哲│                                │
 │    │        │榮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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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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