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目前在監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執緝崗字第1697號指揮書之4年2 月29日殘刑及90年執崗字第804 號指揮書之10年有期徒刑。然上開執行殘刑之假釋遭撤銷之原因係於民國86年11月28日以前,上開2 罪執行之假釋期間應依86年1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且依司法部68年3 月16日台68函監字第2452號函釋意旨,受刑人刑期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前段規定,仍須依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而聲請人上開2 罪之執行指揮書均未於備註欄註明合併計算刑期,顯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裁定更正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經本院當庭向聲明人確認,聲明人聲請標的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執緝崗字第1697號指揮書及90年執崗字第804 號指揮書未載明合併計算刑期之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另聲明人亦未提出其曾請求檢察官加註合併計算庭期遭駁回之資料供本院參酌,足見聲請人非對於其聲請檢察官加註合併計算庭期遭駁回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併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且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聲明異議甚明(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參照)。是聲明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必須向檢察官所執行之刑之原裁判法院聲明異議,聲明人誤向其他法院提出,於法即非所許。
三、又上開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明人提起本案聲明異議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認定:
1.按裁定,一般而言,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處理訴訟程式相關之事項所為之意思決定,乃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是裁定,原則上非關罪刑,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外,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當事人或受裁定人所為之聲請,縱遭駁回確定,仍得重行聲請,是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效力之減刑、定執行刑或單獨宣告沒收等裁定以外,無許對於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90 號裁定參照)。因而,並非所有法院就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後,均不得再重複聲請,只有裁定之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以外,其餘事項並無禁止重複聲請之問題,先予敘明。
2.查聲明人前曾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要旨略以:異議人現正執行肅清煙毒條例案件4 年2 月29日(89年度執緝崗字第1697號),並執行懲治盜匪條例案件10年(90年度執崗字第804 號),合計刑期為14年2 月29日,然而上開2 案件之執行指揮書均漏未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記載「合併計算刑期」之要旨,懇請本院裁定更正執行等語,是足見聲明人於該案係不服檢察官於89年度執緝崗字第1697號及90年度執崗字第804 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又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之聲請,嗣因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未提出抗告,是上開裁定已經於97年6 月21日確定在案。雖足認本件聲明人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請,惟前案係法院裁定駁回聲明人聲明異議,並非裁定內容與科刑判決有相同效力之情形,且上開裁定理由,係認為:檢察官並無於89年執緝崗字第1697號指揮書及90年執崗字第804 號指揮書中有何合併計算刑期之處分,且該卷內亦查無執行監獄曾函請該管檢察官為合併計算刑期之處分而檢察官卻未予處分之情事,此觀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執字第804 號卷可明,「顯見聲請人係就檢察官未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亦非實體認定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未記載合併執行要旨是否適法,故聲明人再次附具理由就相同事項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亦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1.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86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對有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明人係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以聲明人犯裁判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2 月16日以83年度執助崗字第24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人有期徒刑3 年4 月;又聲明人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6 月17日以83年度執崗字第52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人有期徒刑3 年5 月,執行指揮書上並註明該件係接續前開83年執助崗字第248號指揮書執行,兩案合併計算,分別執行,刑期起算日為86年6 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89年10月29日,且自83年2月2 日至83年2 月15日共羈押14日應折抵刑期等文字;嗣聲明人於85年7 月6 日假釋出監,又經法務部於88年11月16日以法88矯字第036296號撤銷假釋,聲明人經通緝到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執緝崗字第169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人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29日,執行指揮書上記載刑期起算日為89年10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94年1 月25日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各該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47至68頁)。據上,本件檢察官執行異議人上開殘刑之時間既然是在89年10月30日,時間在前開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7號判決確定且送執行之前,則當時聲明人只有上開煙毒案殘刑待執行,並無所謂「2 以上刑期」可言,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當時,並無從在執行指揮書上記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字樣,是聲明人指摘檢察官於89年度執緝崗字第1697號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即屬無據。
3.又查,聲明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22號以聲明人犯其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犯裁判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 第1 項第1 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經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9 月24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判決認為聲明人所犯上開2 罪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撤銷原判決,改以聲明人裁判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判處聲明人有期徒刑10年,異議人又不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1月4 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23日以90年度執崗字第804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人有期徒刑10年,執行指揮書上並註明刑期起算日為94年1 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8 月4 日,且自86年8 月20日至87年2 月3日 共羈押168 日應折抵刑期等文字等節,有上開各該判決、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68至90頁)。從而,聲明人所犯上開盜匪案之應執行刑,應係接續自前開煙毒案之殘刑之後執行至明,是以檢察官以接續執行方式執行聲明人所犯盜匪案之有期徒刑10年,應無不當之處,至於盜匪案與上開煙毒案之總刑期為14年2 月19日,應合併計算,於計算聲明人之假釋期間、累進縮刑處遇等事項,聲明人之刑期均無從分割認定,係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規定之當然結果,本件臺灣高雄監獄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前揭煙毒案殘刑與盜匪案之刑期,以計算聲明人累進縮刑處遇點數與假釋期間,均據聲明人於書狀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 頁),且有臺灣高雄監獄96年10月1 日高監總字第0960006692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則上開2 刑期假釋期間之計算、累進縮刑處遇等,應已經依照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並無未依規定合併計算上開2 刑期之執行期間之問題,則檢察官雖漏未按累進縮刑處遇條例第15條規定,於上開90年度執崗字第804 號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刑期」之要旨,惟其實際執行之結果,仍合併計算聲明人前開煙毒案殘刑與盜匪案之刑期,自不能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漏載上開文字,即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有何不當之處。
㈢至於異議人主張:因其所犯上開煙毒案之殘刑4 年2 月29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與接續執行之他罪合併計算刑期,故其所犯上開煙毒案之殘刑與上開盜匪案所處之刑期,應無從區分,而於前揭減刑條例施行前未執行完畢,依法應得予以減刑等情詞,係關乎聲明人所犯上開煙毒案件所處之刑得否適用前揭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問題,聲明人如認其主張正當,自應另行依循適當程序聲請減刑,非本院在本案中所得予以審究,亦非聲明人以此聲明異議方式所得救濟,亦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檢察官於90年執崗字第804 號及於90年執緝崗字第1697號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