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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洪碩垣張震施介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77 號),前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號認逾告訴期間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12生肖圖形著作(下稱12生肖圖形著作),為告訴人乙○○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乙○○同意不得重製、販售,竟與辰豐行負責人蘇文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非法重製、銷售之犯意聯絡,未經乙○○同意,於民國88年3月間,由蘇文永交付印有上開12生肖圖形之圖卡供甲○○抄襲後,再由蘇文永大量重製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12生肖紙牌以辰豐行名義對外販售,嗣經乙○○向外界商家購得其重製物後,於94年10月13日會同員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前鎮區○○○路63號搜索,當場扣得12生肖紙牌5790副、半成品267 張、銷貨單2 張等物,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是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次按本件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乃告訴乃論之罪,此參照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即明,是若未經合法告訴,公訴人即遽予起訴者,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雖認附件編號1 之12生肖圖形著作,為告訴人乙○○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惟查:

㈠告訴人具狀稱:12生肖圖形著作,係由告訴人出資雇用戴秀忍於64年5 月10日繪製完成,由告訴人取得該12生肖圖形著作之著作權,告訴人至今仍享有本件著作財產權,有其於94年10月3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搜索扣押聲請狀、94年10月1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在卷可查(偵查影卷一第2頁反面、31頁)。

⒈按38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就左列著作物依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一文字之著譯;二美術之製作;三樂譜劇本;四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第2 條規定:「(第1 項)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第2 項)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第19條之1 第1 項規定:「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第30條規定:「(第1 項)翻印、仿製及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500 圓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出售者,亦同。(第2 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500 圓以下罰金。」,此時著作權法採著作權註冊主義,且就圖形部分,得以美術著作予以保護。再按53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並未就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9條之1 第1 項有所修正,惟將原第30條規定,修正為第32條:「(第1項)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第2 項)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第3 項)以犯前兩項罪之一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此時著作權法仍採著作權註冊主義,且就圖形部分,得以美術著作予以保護。

⒉告訴人既於64年出資雇用戴秀忍繪製12生肖圖形著作,依38年1 月13日、53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均須依法向內政部註冊,始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而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於著作權法74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著作權註冊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於該次修正施行前即得依38年1 月13日、53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主張受著作權之保護。

㈡告訴人另具狀稱:本件12生肖圖形著作於76年10月29日起始申請著作權註冊等語(偵查影卷一第31頁反面),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 月17日智著字第09400001630 號函為證(偵查影卷一第60頁)。

⒈74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十一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十二圖形著作:指卡通、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及其他不屬美術、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之單張圖或其圖集之著作。前款但書準用之。」、第4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圖形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第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之:一不合本法規定者。二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第2 項)著作權經註冊者,應發給執照。」、第15條第1 項規定:「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本次修正將圖形著作獨立成一著作類型,並改採著作權完成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另75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第1 項)著作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不得依本法重複申請註冊。(第2 項)著作完成本法修正施行前,並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申請著作權註冊之規定者,於本法修正後,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註冊。」

⒉觀諸告訴人所提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係於76年12月間至77年2 月間核發,記載12生肖之設計圖,由著作人為戴秀忍於64年5 月10日完成著作,由著作權人即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最初發行,並推定告訴人自同年5 月10日起至94年5 月10日止享有著作權(偵查影卷一第9 至17頁之著作權註冊申請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是以依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應認告訴人係主張12生肖圖形完成於著作權法74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前,並合於該次修正施行前申請著作權註冊之規定,而於該次修正施行後,依75年6 月16日修正發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申請著作權註冊。

四、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12生肖圖形之著作權人: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74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次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㈡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㈢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12生肖圖形之著作權,告訴人雖提出著作權註冊申請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為證。觀諸該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係於76年12月間至77年2 月間核發,乃內政部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1條、第15條第1 項規定及告訴人陳報之資料,而記載12生肖之設計圖,由著作人為戴秀忍於64年5 月10日完成著作,由著作權人即告訴人於同年7 月10日最初發行,並推定告訴人自同年5 月10日起至94年5 月10日止享有著作權。因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將原先之著作權註冊主義改為著作權完成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是以當初內政部受理本件著作權登記,係依告訴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此僅為告訴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對其得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影響。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執,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今被告既已爭執告訴人所稱之系爭圖形著作權,告訴人即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12生肖圖形屬原創性表達之事實。自難遽以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即認告訴人已盡其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

㈢按印刷實務內容包含草圖設計、黑白完稿、製版、印刷、印刷後之加工及裝訂。所稱「黑白完稿」,又稱「正稿製作」,乃草圖設計與製版印刷間之橋樑,蓋無法以彩色精稿直接製版印刷,而須先將精稿繪製成黑白稿,始能複製成底片而進行製版照相、曬版、印刷。此一製作黑白稿之處理過程,國內業界稱之為「完稿」。證人戴秀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87號本件共犯蘇文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自65年開始從事印刷業的美工設計,告訴人於70幾年間,曾經委託伊作12生肖牌,並稱原稿遺失,而拿原來的成品(印好的東西)要伊幫忙重畫,要求伊幫他完稿,完成後即可印刷,再版後要聲請註冊,完稿後,伊將沒有上顏色的稿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可以拿去套色、印刷。當初是用畫的或描的、有無修改,均已忘記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並影印前揭審理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6至17頁)。證人戴秀忍既係65年開始從事印刷業的美工設計,自無可能於告訴人所稱於64年5 月10日僱用證人戴秀忍完成12生肖圖形著作,而告訴人於70幾年間出資委請戴秀忍依其所提供之12生肖紙牌(成品)繪製成黑白稿,再持以申請上開著作權執照。因此,戴秀忍既係參考告訴人所提之12生肖紙牌(成品)而繪製,業已接觸參考先前12生肖紙牌,難認戴秀忍獨立創作12 生 肖圖形,而不具原始性。戴秀忍復無法記憶有無任何修改,亦無留存手稿以供判斷其所完成之黑白稿有何不同於該紙牌成品之創意、是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等情,無法認定戴秀忍所完成之12生肖圖形有何創作性可言。

㈣綜上,告訴人所指由戴秀忍所完成之12生肖圖形不具原始性及創作性,非屬原創性之創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判決意同此見解)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12生肖圖形之著作權人,本不得提起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