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8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霈宸原名黃良卿

          36歲民

           2之4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霈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貳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參枚及GEORGE&MARY卡啟用領用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霈宸(原名黃良卿、乙○○)於民國88年間,與同任職於高雄市臨海醫院之同事甲○○共同從事減肥食品直銷業務,為籌措資金,甲○○同意以其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中正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供黃霈宸運用,並將身份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影本及印章等交付予黃霈宸,詎黃霈宸除辦理上開貸款外,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8年9 月3 日某時許,持上開甲○○之身分證、存摺影本及印章,假冒甲○○名義向萬泰銀行中正分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款,並接續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GEORGE&MARY卡啟用領用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甲○○之簽名,並盜蓋甲○○之印章,而偽造甲○○向萬泰銀行申請貸款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署名2 枚、盜用印章1 枚)、契約書(偽造署名3 枚)、GEORGE&MARY卡啟用領用申請書(偽造署名3 枚),再將上開文書一同交給萬泰銀行經辦人員,致萬泰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而於同日核發GEORGE&MARY現金卡1 張予黃霈宸,核准額度為3 萬元,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萬泰銀行對於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而黃霈宸於取得該現金卡後,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現金卡至不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鍵入密碼貸借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9,200元。嗣因黃霈宸尚有餘額19,555元未償還,經萬泰銀行中正分行向甲○○催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萬泰銀行中正分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霈宸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霈宸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身分證、存摺影本及印章遭被告盜用,並持以冒名申請上開現金卡使用等情相符(見警1 卷第 4、5 頁,偵2 卷第13至16、66、67頁),且有甲○○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身分證、高雄市臨海醫院識別證、萬泰銀行會員編號第000000-00 號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GEORGE&MARY 卡啟用領用申請書、萬泰銀行會員號0000-0000000-0號甲○○客戶交易明細表均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6 卷第4 至8 頁)。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查被告黃霈宸行為後,如附件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㈡另查:⑴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⑵被告行為後,該法條於90年1 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另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⑶嗣於94年1 月7 日該法條又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發現:

⒈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得易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與現行刑法第41條規定相比較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不僅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數罪併罰定應執之行逾6 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顯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經比較新舊法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黃霈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上開現金卡,至不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鍵入密碼貸借現金等1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關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規定,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間,具有特別規定與補充規定之關係,而本件被告之詐欺財物,係經自動付款設備而不法取得財物,其行為既該當特別構成要件,即應依特別規定即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予以規範,而不得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與本件上開論罪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GEORGE&MARY卡啟用領用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並盜用甲○○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接續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16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刑度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然其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而利用與被害人共同經營直銷業務之便,利用被害人提供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向萬泰銀行中正分行冒名申請現金卡,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所詐取之金額共計69,200元中,僅剩19,555元未依約繳還予萬泰銀行,金額尚非十分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係在本條例施行前,於93年3 月19日經本院通緝,而於98年3 月29日遭緝獲,有本院93年3 月19日雄院貴刑戌緝字第165 號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3 月30日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91號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1 頁),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第5 條規定,恣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黃霈宸所冒名填寫之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GEORGE&MARY卡啟用領用申請書各1 份,其上分別有被告所偽造「甲○○」之署名各2 枚、3 枚、3 枚,共計8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六、另檢察官聲請併辦意旨略以:⑴被告黃霈宸於92年5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26 巷5 樓6 號,以洪千惠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郵購筆記型電腦1 部,復拒不付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93年度偵字第4131號);⑵被告另於92年9 月13日下午4 時許,冒用國稅局人員打電話向江桂妹佯稱退稅,至江桂妹不疑有他,前往郵局照指示操作提款機,事後發現帳戶內之存摺已遭轉帳84,000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左營分行第00000000000 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93年度偵字第5053號)。被告上開犯行恩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均係概括之犯意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等語。然查:

㈠93年度偵字第4131號併辦部分: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著有判例。查被告黃霈宸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係自88年9 月3 日起至89年8 月19日止,而本件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時間則係於92年5 月5 日中午12時許,犯罪時間前後相差已逾2 年8 月之久,時間上並非緊接,顯難認為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故檢察官聲請併辦部份自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㈡93年度偵字第5053號併辦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黃霈宸於警詢時辯稱: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是我申設的,申設該帳戶係用來存錢的,該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於92年8 月該機車在高雄市○○區○○路遭竊,連同我的存摺及提款卡也一同失竊云云(見警2 卷第 1、2 頁),則本件被告既否認係其於92年9 月13日下午4 時許,冒用國稅局人員打電話向被害人江桂妹佯稱退稅詐騙金錢,則其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此亦據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變更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甚明(見本院卷第47頁)。故檢察官聲請併辦部份被告既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犯行,而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有所不同,自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再參以本件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2年9 月13日下午4 時許,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時間前後相差已逾3 年之久,時間上並非緊接,顯難認為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據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㈢從而,檢察官上開併辦部分,既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  金  額  │
│    │            │(新臺幣)│
│    │            │          │
├──┼──────┼─────┤
│ 1  │88年9 月3 日│   5,000元│
├──┼──────┼─────┤
│ 2  │88年9 月5 日│  10,000元│
├──┼──────┼─────┤
│ 3  │88年9 月9 日│  15,000元│
├──┼──────┼─────┤
│ 4  │88年11月19日│   4,700元│
├──┼──────┼─────┤
│ 5  │88年12月24日│   2,900元│
├──┼──────┼─────┤
│ 6  │89年1 月11日│   5,000元│
├──┼──────┼─────┤
│ 7  │89年1 月15日│     400元│
├──┼──────┼─────┤
│ 8  │89年2 月18日│   3,500元│
├──┼──────┼─────┤
│ 9  │89年2 月18日│   5,300元│
├──┼──────┼─────┤
│ 10 │89年3 月8 日│   3,500元│
├──┼──────┼─────┤
│ 11 │89年3 月14日│   5,000元│
├──┼──────┼─────┤
│ 12 │89年4 月21日│   1,200元│
├──┼──────┼─────┤
│ 13 │89年5 月12日│   5,400元│
├──┼──────┼─────┤
│ 14 │89年6 月26日│     400元│
├──┼──────┼─────┤
│ 15 │89年7 月13日│   1,500元│
├──┼──────┼─────┤
│ 16 │89年8 月19日│     400元│
├──┼──────┴─────┤
│總計│69,200元                │
└──┴────────────┘
附件(新舊法比較):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之│              │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
├──┼───────┼───────┼───────┼────┤
│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      │依行為時法以一│        │
│犯  │續數行為而犯同│              │罪論,但得加重│        │
│    │一之罪名者,以│              │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罪論。但得加│              │,而依裁判時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則應數罪併罰。│        │
│    │一            │              │比較結果以行為│        │
│    │              │              │時法較有利於行│        │
│    │              │              │為人。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第339 條│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第1 項及│
│    │              │              │較有利於被告。│第339 條│
│    │              │              │              │之2 第 1│
│    │              │              │              │項中關於│
│    │              │              │              │罰金刑最│
│    │              │              │              │低度。  │
├──┼───────┼───────┼───────┼────┤
│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        │行為時法構成裁│        │
│犯  │:犯一罪而其方│              │判上一罪,從一│        │
│    │法或結果之行為│              │重處斷,而依裁│        │
│    │犯他罪名者,從│              │判時法則需數罪│        │
│    │一重處斷      │              │併罰,是比較結│        │
│    │              │              │果仍以行為時法│        │
│    │              │              │有利於被告。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