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7 月27日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高雄捷運大東站機車停車場,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 支,插入停放該處、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X2-171 號重型機車電門鎖孔,藉以破壞電門鎖孔竊取該機車,惟即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後當場逮捕並扣得鑰匙1 支,而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 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98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以破壞電門鎖孔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甲○○之機車,侵犯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實有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尚未得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職業為臨時工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破壞電門鎖孔竊取機車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