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58、2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79年度上訴字第606 號、79年度上訴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1 年、2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 號裁定減刑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55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剪刀1 支,於97年6 月27日上午4 時30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下午4 時30分),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2-2號前,破壞陳俋亓所有,由甲○○使用停放於上開地點車牌號碼KA8-718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啟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於97年6 月30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街130 號為警發現係贓車而攔檢查獲,並扣得供行竊所用之剪刀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甲○○所使用之KA8-718 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而竊盜犯行,辯稱:當日行竊時,該重型機車鑰匙沒有拔伊即竊走,但因鑰匙孔很鬆,很容易掉,可能在警察追緝時鑰匙掉在半路,並未以扣案之剪刀行竊云云。經查: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所使用之KA8-718 號重型機車係於97年6 月27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2-2號前遭竊,失竊前鑰匙並非插在電門未拔,且遭竊之前,該機車鑰匙孔並無老舊損壞情形,縱使騎乘在坑洞或不規則之路面,鑰匙亦不會掉落,但領回機車後,機車電門鑰匙孔變大,像被撬過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8758 號卷第57頁);參以查獲員警邱集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6 月30日當日巡邏時,被告騎乘該車經過,伊即將該機車車號隨手輸入手提電腦,發現該機車為失竊之機車,即開警示燈將被告攔下,被告為逃逸而摔車,該機車倒地後,在電門附近有一把剪刀,但未看到任何機車鑰匙,伊當場問被告剪刀是誰的,被告表示為所有人,伊將剪刀插入該機車之電門,可以啟動機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5 頁),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扣案剪刀1 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係持上開扣案之剪刀竊得KA8-718 號重型機車無疑。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毫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 支,屬鐵製且前端尖銳堅硬之工具,有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可參,並使用於撬開啟動電門,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79年度上訴字第606 號、79年度上訴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1 年、2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 號裁定減刑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55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 月確定,於9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為警查獲後,復飾詞供稱係向友人王朝欽借得上開機車,王朝欽因而遭另案偵查,嗣經偵查檢察官多方查證後,被告始坦承竊得上開機車,惟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係攜帶兇器所為,避重就輕,顯無悔意,並浪費司法資源,又被告所竊之機車雖經被害人領回,惟該機車鑰匙孔被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尚須耗費修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述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