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陸台、電源線陸條、遙控器陸個及點歌本陸本,均沒收之。
乙○○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所享有專屬重製、出租、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更正為「係吳東龍所享有專屬重製、出租、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關於「告訴人豪記公司」均更正為「告訴人吳東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經合法授權,將其買受已重製有如附件所示10首歌曲之著作內容之伴唱機設備,出租予被告乙○○;而乙○○則亦未經授權,將其承租之上開伴唱機設備,供至鴻海皇樓海鮮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店用餐之不特定顧客點唱,其行為係屬利用顧客以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分別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之方法及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自民國97年5 月間起,至97年6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以前開之方式,持續、反覆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等行為均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均應認係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事後且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無可取,並慮及其等違法侵權之歌曲數量、出租及擺放時間、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告2 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6 台、電源線6 條、遙控器6 個及點歌本6 本等物,為被告甲○○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業經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均於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扣案物品既非被告乙○○所有,核與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要件不符,爰不另於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119 號、98年度偵字第14836 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出賣」、「醉過」、「錯亂」、「酒歌」、「無情兄」、「感情線」、「無譜的歌」、「心碎再碎」、「今生今世」及「問世間」、「黃昏」、「袂凍無妳」等12首歌曲為瑞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亦明知「力量」、「送行」、「堅持」、「錯愛」、「思相枝」、「蝴蝶夢」、「我問天」、「愛情爐單」、「買醉的人」及「迷魂香」等10首歌曲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分別將含有上開:
⒈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歌曲之伴唱機5 台於97年12月起出租與由另案被告鄭淑娟所經營位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12 之18號之「美奕小吃部」,⒉侵害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歌曲之伴唱機於97年1 月5 日出租與由另案被告張雅華所經營位在高雄縣茄萣鄉○○村○○路100 號旁之「合歡卡拉OK」,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按如前所述刑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係因行為人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概念,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等販賣行為言,雖亦預定有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而屬集合犯之一種,然認定其行為之罪數,亦應秉此原則決之,並非無所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而出租以及公開演出伴唱機內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本即預定有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自屬集合犯之一種,是上開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㈢然查,被告甲○○於高雄市○○區○○路100 之1 號「鴻海皇樓」所為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與其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12 之18號之「美奕小吃部」、高雄縣茄萣鄉○○村○○路100 號旁之「合歡卡拉OK」等2 處,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等部分,其間所出租之伴唱機機台不同、地點亦相距甚遠,依被告甲○○本件所述之犯罪情節,其尚須於不同時地收購中古伴唱機,再分別前往不同地區與不同營業者洽談中古伴唱機租賃契約事宜,各次舉動均可獨立判斷,且每次犯罪均需再行付出精力始能完成,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簡單予以區隔,自不應被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是本院認併案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尚不生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始符事理之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817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路2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路10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前途」、「迷魂香」、「力量」、
「我問天」、「堅持」、「送行」、「思相枝」、「蝴蝶夢
」、「錯愛」、「小鳥」等10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
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所享有專屬重製、出租、公開演出等
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出租或公開演出。渠等二人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甲○○
於民國97年5月10日,將已重製有上開歌曲之6臺金嗓牌電腦
伴唱機暨遙控器6台、點歌本6本等物,以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3萬元(即每臺電腦伴唱機每月租金5,000元)之代價
,出租予乙○○,而由乙○○自同年5月18日時起,將該6臺
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00之1
號鴻海皇樓海鮮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店(下稱鴻海皇樓)內
之6間包廂內,供至鴻海皇樓用餐之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
渠等二人擅自以此出租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豪記公司所享
有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97年6月25日14時許,
持搜索票在鴻海皇樓店內查獲,並扣得前揭金嗓牌電腦伴唱
機6台、電源線6條、遙控器6支、點歌本6本等物。
二、案經豪記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被告甲○○將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被告乙○
○擺設於鴻海皇樓之包廂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之事實,業
據被告甲○○、乙○○坦承屬實,核與證人鴻海皇樓之現場
經理陳嘉舜、會計張惠婷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甲○○出租電腦伴唱機予被告乙○○時雙方所立之租賃契約
書1紙在卷可稽。又該6臺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重製有上述10
首告訴人豪記公司所享有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之事
實,有該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勘查現場照片
中所示由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演出上述10首歌曲之畫面附卷足
考。被告甲○○既將重製有告訴人享有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
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被告乙○○經營餐廳時公開演出
之用,惟經質之被告2人卻提不出告訴人授權得公開演出該
等歌曲之證明,是被告2人對該歌曲並無出租、公開演出之
權利,已屬事實。按政府機關對於智慧財產之保護、宣導已
行之有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示網站上,即明白指出公開
演出需徵得仲介團體之授權,則被告甲○○自承係收購電腦
伴唱機後再出租予店家營利為業,而被告乙○○擺設電腦伴
唱機係為經營鴻海皇樓之用,所擺設而遭扣案電腦伴唱機又
多達6臺之多,自亦當於擺設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唱之初,
應已徵詢或經其他業者告知而了解,渠等二人對於歌曲需先
取得授權始得公開演出一節,自難諉稱不知。且證人即任職
告訴人之法務王建弘亦證稱本案執行搜索之前,已先行通知
被告乙○○應購買歌曲版權,卻未獲回應等語明確,此益徵
被告2人均明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應取得告訴人授權
事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侵害告訴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乙○○則係違反同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扣案之
電腦伴唱機6台、電源線6條、遙控器6支、點歌本6本等物,
係屬於被告乙○○所有供違反本案著作權法所用之物,請依
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