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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57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資料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4、95年間分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36號)、6 月(本院95年度簡字第2041號)、10月(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73號)、6 月(本院95年度簡字第7175號),嗣前2 案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後2 案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96年執減更字第5528號),2 案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出監後,因另一95年間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易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此案與上開後2 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97年執更字第3038號),因併刑後超過前已執行之刑期,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29日以無庸執行為由簽結而執行完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補充為「驗前淨重0.106 公克,驗後淨重0.101 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規定加重其刑。又於被告向警員自白犯罪前,被告業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丟棄於地上並為警發覺,是被告並無自首之例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多次判決有罪,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其行為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其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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