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5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7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0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91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㈠於94年7 月27日1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18號「瑞勝冷凍廠」舊址(行竊前,已由雷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科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時,因見該廠大門鐵門上鎖,乃踰越鐵門欄杆空隙,入內竊取上開公司所有鐵板2 個,得手後,即將之轉賣至高雄市○鎮區○○路2 號吳源懋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500 餘元。㈡於同年7 月28日16時30分許,復踰越上址鐵門欄杆空隙,入內竊取前開公司所有螺絲頭,並將之撿拾成堆,得手後,因天色已晚,已逾資源回收場營業時間,故暫將螺絲頭置於該處,待改天再至現場取出變賣。㈢丙○○復承上開竊盜犯意,①與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8 日上午8 時許,先後踰越「瑞勝冷凍廠」舊址牆垣,進入廠房內,共同竊取雷科公司所有鋁門、鋁窗及鋁梯計42公斤(價值約1,200 元),得手後,當甲○○於圍牆內將上開物品搬至圍牆上,交由圍牆外之丙○○接應,並綑綁時,為雷科公司總務人員乙○○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②與黃浩三(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1 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232 號對面「茂發木業公司」(下稱茂發公司)時,因見該公司圍牆年久失修,存有缺口(已失防閑作用),乃先後由該缺口進入廠房內,並由黃浩三於該處地上撿拾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把(非茂發公司所有),共同攜帶兇器破壞茂發公司高壓變壓器,欲竊取變壓器內之銅線,嗣當丙○○拉住電線,由黃浩三持前開拔釘器欲擷取電線內之銅線(價值約1 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不含被告丙○○、甲○○共同竊取雷科公司所有鋁門、鋁窗及鋁梯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17 頁第4 行至第7 行)。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源懋、另案共犯黃浩三、證人即茂發公司總經理陳永傳、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李明義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案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併案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併案偵查卷第5頁至第6 頁、第15頁至第16頁)。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詳併案警卷第12頁至第24頁)【上開證據資料部分,被告丙○○及檢察官均同意可當證據使用(詳本院卷第37之1 頁至第38頁、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綜上,因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之犯行,應以堪認定。
三、又關於被告丙○○、甲○○共同竊取雷科公司所有鋁門、鋁窗及鋁梯部分。被告丙○○、甲○○皆坦承確曾於前開犯罪時、地,竊取雷科公司所有物品之事實,但均辯稱:係個別進入,並非共犯關係等語。經查:被告丙○○、甲○○於94年8 月8 日上午8 時許,先後踰越「瑞勝冷凍廠」舊址牆垣,進入廠房內,共同竊取雷科公司所有鋁門、鋁窗及鋁梯計42 公 斤,得手後,當被告甲○○於圍牆內將上開物品搬至圍牆上,交由圍牆外之被告丙○○接應,並綑綁時,為雷科公司總務人員乙○○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自白:由其提議與被告甲○○共同竊盜等語(詳本案警卷第2 頁第11行至第13行)明確;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是被告丙○○約其至現場共同行竊鋁製門窗,並說賣完東西後,會分錢予伊等語綦詳(詳本案警卷第5頁第10行第13行)。核與證人即雷科公司總務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瑞勝冷凍廠」舊址已由雷科公司拍定,並取得所有權,當天見到被告甲○○在搬東西,而被告丙○○則在牆外綁被告甲○○搬出來之東西,這種情形接續多次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19 頁第12行至第24行)。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詳本案警卷第16頁至第39頁)【上開證據資料部分(不含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被告丙○○、甲○○及檢察官均同意可當證據使用(詳本院卷第37之1 頁至第38頁、51頁至第52頁、第10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再者,於他人竊盜進行中參與移送財物之行為,即所謂「接贓行為」,亦屬竊盜罪之共犯。而被告甲○○既於本院自承:被告丙○○要其幫忙搬,搬出來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00 頁倒數第5 行以下),則被告丙○○於竊盜行為進行中,被告甲○○既參與搬運鋁門、鋁窗其鋁梯,依前開說明,亦屬共同正犯甚明。從而,被告丙○○、甲○○嗣後翻異前供,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尚難採信。是被告2 人共同竊盜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牆垣係以土磚製成;而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之其他依社會通念足認有防盜作用之設備。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被告丙○○踰越「瑞勝冷凍廠」舊址鐵門欄杆空隙,入內竊取雷科公司所有鐵板2 個、螺絲頭一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即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丙○○與黃浩三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把,竊取茂發公司所有電線,但未得逞,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即犯罪事實㈢之②部分】。另被告丙○○、甲○○踰越「瑞勝冷凍廠」舊址牆垣,進入廠房內,共同竊取雷科公司所有鋁門、鋁窗及鋁梯計42公斤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即犯罪事實㈢之①部分】。被告丙○○就前開犯罪事實㈢之①、②部分,分別與被告甲○○、黃浩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4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即犯罪事實㈢之②部分。因竊得物品較高,且另攜帶兇器犯之),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但未得逞(即犯罪事實㈢之②部分),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丙○○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0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91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部分,並先遞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丙○○、甲○○逢中壯年之期,竟不思上進,因須用錢,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丙○○於被查獲後,仍繼續行竊,惡性非輕,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整個社會治安及經濟,影響非微,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渠犯後雖否認共犯關係,但大致均坦認犯行,態度難謂不佳;並參以部分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拔釘器1 把,雖為被告丙○○共同行竊電線所用之物,但因茂發公司總經理陳永傳於偵查中結稱:拔釘器非其公司所有物品等語(詳併案偵查卷第15頁倒數第5 行以下);且被告丙○○一再陳稱:該拔釘器係黃浩三於現場檢拾而得等語,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或黃浩三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況依前開陳述,不論該拔釘器係茂發公司所有,或不詳他人之遺失物,由於被告丙○○於未完成竊盜行為時,即被警查獲,尚無證據證明其竊取電線後,是否欲將該拔釘器據為己有之意思,是此部分應不成立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犯行,與前開犯行,即無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在本案併審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審理部分(94年度偵字第18250 號,即犯罪事實㈢之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被告丙○○被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