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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9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乙○○、丙○○二人均不知悔改,乙○○係高雄市○○區○○路翠峰社區大樓38號12樓之住戶,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26日23時42分許,在上開大樓地下室,由乙○○將其所有之上開大樓電梯感應卡交付丙○○,丙○○則於3分鐘後即同日23時45分許持上開感應卡搭乘電梯抵達該大樓9樓,徒手竊取分別為該樓層36號、40號住戶所有,而擺放於該樓層電梯旁走道上之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 元之腳踏車各1 輛。嗣經該樓層住戶丁○○、甲○○發覺後而於翌日20時許調閱監視錄影帶,並於98 年3月2 日14時30分許告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經由該大樓委員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將電梯感應卡交給丙○○,要他去伊家裡牽腳踏車,伊將感應卡交付給丙○○後就出門了,並不知道為何丙○○去竊取其他住戶之腳踏車云云。經查: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查,被告二人既無怨鬩,丙○○應無訛陷之理;另乙○○及丙○○於98年2 月26日23時42分許一同出現在左營區○○路翠峰社區地下室、丙○○於3 分鐘後即98年2 月26日23時45分許即竊得上開腳踏車等情,則有翠峰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衡情,丙○○非翠峰社區住戶,對於社區住戶生活形態並無瞭解,若無乙○○之指示,實無在3 分鐘之短暫時間內即鎖定竊取目標之理。況乙○○於偵訊中對於在何處交付感應卡與丙○○乙事先供稱:當日伊與丙○○約在7-11見面並交付感應卡伊就先行離去云云,復對於何以出現在地下室乙情又改稱:因伊知道丙○○被拘提,故叫丙○○直接將車子停在地下室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1026 號卷第6 頁);顯見乙○○對於何以在丙○○行竊前三分鐘與丙○○一同出現在翠峰社區地下室前後供詞反覆,實有矛盾;再觀諸乙○○對於原本欲交給丙○○之腳踏車又無法詳述其去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左分偵字第0980007452號卷98年3 月17日調查筆錄),且丙○○亦未按乙○○之指示至乙○○家中拿取乙○○所稱之腳踏車,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足憑,益徵丙○○自始即以上開腳踏車為竊取目標無疑,是乙○○有與丙○○共同犯本件竊盜罪行甚明;此外復有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及被害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周友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謂之「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本件被告丙○○雖非翠峰社區大樓住戶,惟其乃持翠峰社區住戶即被告乙○○所交付之感應卡進入上開樓層,是其進入該社區大樓屬有正當理由,不構成「侵入」行為,先予敘明。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二人居住於相同樓層,其等腳踏車擺放之處所相近,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甲○○、丁○○所有之腳踏車各1 輛,係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聲請人認應與分論併罰,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另被告二人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竊取上開大樓9樓36號、40號住戶所有之腳踏車各1 輛,所為均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乙○○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被告二人所竊物品之價值共計約5,000 元,以及上開腳踏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4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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