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保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083、2084、240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保毅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保毅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01、13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第1 至4 罪);又於99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48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確定(下稱第5 、6 罪),嗣上揭第1 至6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2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9日晚間7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18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其友人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3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2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3年5月19日下午2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18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48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77號及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01、13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8 月、4 月、8 月、4 月確定,嗣上揭6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甲罪);又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86號、99年度審簡字第456 號、第20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5 月確定,嗣上揭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罪);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罪),嗣甲、乙、丙三罪接續執行,甲罪部分應自99年4 月2 日執行至102 年5 月1 日,乙罪部分應自102 年5 月2 日執行至103 年9 月1 日,丙罪部分應自103 年9 月2 日執行至104 年2 月1 日,被告於99年4 月2 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撤銷),則依上說明,被告既係於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故意再犯本案,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