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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保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保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保毅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0日凌晨4 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4 年3 月10日14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民宅執行點交時,當場緝獲遭另案通緝之張保毅,經警對張保毅執行附帶搜索,在張保毅褲子右口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3.275 公克),並在同行友人陳政賢之背包內扣得張保毅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3.379 公克、3.367 公克、3.521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張保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C104132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

4.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406-7 、10406-8 、10406-9 、00000-00 )共4 份。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48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77號及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01、13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8 月、4 月、8 月、4 月確定,嗣上揭6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甲罪);又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86號、99年度審簡字第456 號、第20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5 月確定,嗣上揭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罪);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罪),嗣甲、乙、丙三罪接續執行,甲罪部分應自99年4 月2 日執行至102 年5 月1 日,乙罪部分應自102年5 月2 日執行至103 年9 月1 日,丙罪部分應自103 年9月2 日執行至104 年2 月1 日,被告於99年4 月2 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又13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惟甲刑期已於102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而其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其所販賣、所持有之毒品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綽號檢仔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22-23 頁),而員警固依此線索調取通聯紀錄並上線監聽,惟仍未能查悉綽號檢仔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犯罪事實,而未能破獲,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足稽,故本件被告犯行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科刑並執行後,猶不思徹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及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公克)        │數量│沒收(銷毀)依│
 │    │              │                    │    │據            │
 ├──┼───────┼──────────┼──┼───────┤
 │ 1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279 公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
 │    │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3.275 公克│    │條例第18條第1 │
 │    │毛重2.32公克  │                    │    │項前段,沒收銷│
 │    │              │                    │    │燬            │
 ├──┼───────┼──────────┼──┼───────┤
 │ 2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383 公克│1包 │同上          │
 │    │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3.379公克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371 公克│1包 │同上          │
 │    │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3.367公克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525 公克│1包 │同上          │
 │    │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3.521公克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1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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