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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49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8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653 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鎮區○街路」應更正為「前鎮區○○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民國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不詳犯罪集團得以施行恐嚇取財犯行,仍係對該等犯行給予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以恐嚇手段獲取財物,且使檢警難以追緝,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65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桃園縣楊梅鎮上湖裡上四湖1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收集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以供
    不特定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遂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3日某時,
    在桃園縣中壢市○○○道KTV旁的便利商店路邊,將其所申
    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恐
    嚇取財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適有丙○○於97年
    11月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路288之5號公司內
    上網時,有自稱「小蜜」之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向丙○○表
    示可以援交,但要求丙○○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以查
    證是否警察,丙○○照做後,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電話
    向丙○○表示因其匯款動作不確實,以致系統發生故障,並
    提示丙○○詳細個人資料後,向其恫稱:如不配合辦理消戶
    動作,會出人命云云,致丙○○心生畏懼而按對方指示匯款
    14000元入甲○○所申辦上開帳戶。嗣經丙○○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辯稱:伊是應徵工作時,對方要求查看該
      帳戶得否正常提領,伊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對方云云。經查: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予他人
      時,該帳戶內已無分文,其並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因為帳
      戶內沒有錢,我才放心交給對方,因為我也怕我自己的錢
      被領走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亦得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可
      能為對方所使用;且正常應徵工作豈有先交付存摺、提款
      卡予陌生之他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情事?又被告有
      豐富工作經驗,非無智識之人,豈有應徵工作僅以電話聯
      絡,而不知公司名稱、地址、接洽對像之年籍長相,亦不
      經正常面試程式即可被錄用情事?是被告所辯,無卸於其
      幫助詐欺犯意與罪責之成立。
(二)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辦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1份。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述。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4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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