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文賓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賓與吳柄樂(所涉附表各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確定)、身分不詳綽號「小月」、「陽光」、「張經理」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小月」等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吳柄樂再依「小月」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由各該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吳文賓則明知吳柄樂所交付之金錢係自上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中所領取,竟仍依吳柄樂指示,於民國102年7月3 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將吳柄樂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8萬2,000 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小月」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並由吳柄樂給予其1,000元之酬勞。
二、證據:
㈠被告吳文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吳柄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如附表「相關物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提高,且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後,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係加重處罰刑責。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定第339條之4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文賓如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吳柄樂、「小月」、「陽光」、「張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地先後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就渠等所為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獲取報酬,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以及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匯款日期 │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提款金│提款地點 │相關物書證 │主 文│ │號│害├──────┤ │額(新臺幣) │ │ │ │ │ │人│匯款金額(新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詐騙款項匯入│ │ │ │ │ │ │ │ │帳戶 │ │ │ │ │ │ ├─┼─┼──────┼───────┼────────┼──────┼─────────┼──────┤ │1 │莊│102年7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㈠102年7月2日下 │㈠桃園市楊梅│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吳文賓共同犯│ │︵│珳│ │稱係拍賣網站賣│ 午4時48分22秒 │ 區中山北路│偵卷一第19頁)、黃│詐欺取財罪,│ │起│媜├──────┤家,因網路購物│ (10,000元) │ 1段168號郵│汶茜左列帳戶之客戶│累犯,處有期│ │訴│ │25,018元 │匯款作業疏失誤│㈡102年7月2日晚 │ 局自動櫃員│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徒刑肆月,如│ │書│ ├──────┤設為每月自動扣│ 間8時57分29秒 │ 機 │卷三第35頁)、台中│易科罰金,以│ │編│ │中華郵政新莊│款,需予取消,│ (20,000元) │㈡桃園市中壢│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新臺幣壹仟元│ │號│ │郵局000-0000│需依照其指示前│㈢102年7月2日晚 │ 區忠孝路24│交易紀錄(見偵卷四│折算壹日。 │ │30│ │0000000000(│往自動櫃員機操│ 間8時58分3秒 │ 8號1樓中國│第81頁正反面)、中│ │ │︶│ │黃汶茜) │作更正事宜。 │ (14,000元) │ 信託商業銀│信銀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㈣102年7月2日晚 │ 行自動櫃員│紀錄(見偵卷五第36│ │ │ │ │ │ │ 間9時32分8秒 │ 機 │頁)、郵局自動櫃員│ │ │ │ │ │ │ (20,000元) │㈢同上 │機交易紀錄(見偵卷│ │ │ │ │ │ │㈤102年7月2日晚 │㈣桃園市楊梅│五第56頁)。 │ │ │ │ │ │ │ 間9時32分8秒 │ 區新農街33│ │ │ ├─┼─┼──────┼───────┤ (9,300元) │ 7之1號台中├─────────┼──────┤ │2 │黃│102年7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 │ 商業銀行自│黃美瑛匯款之自動櫃│吳文賓共同犯│ │︵│美├──────┤稱係購物台賣家│ │ 動櫃員機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詐欺取財罪,│ │起│瑛│29,989元 │,因網路購物匯│ │㈤同上 │(見偵卷二第108 頁│累犯,處有期│ │訴│ ├──────┤款作業疏失誤設│ │ │)、監視器翻拍畫面│徒刑肆月,如│ │書│ │中華郵政新莊│為每月自動扣款│ │ │(見偵卷一第19頁)│易科罰金,以│ │編│ │郵局000-0000│,需予取消,需│ │ │、黃汶茜左列帳戶之│新臺幣壹仟元│ │號│ │0000000000(│依照其指示前往│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折算壹日。 │ │31│ │黃汶茜) │自動櫃員機操作│ │ │見偵卷三第35頁)、│ │ │︶│ │ │更正事宜。 │ │ │台中商業銀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紀錄(見偵│ │ │ │ │ │ │ │ │卷四第81頁正反面)│ │ │ │ │ │ │ │ │、中信銀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交易紀錄(見偵卷五│ │ │ │ │ │ │ │ │第36頁)、郵局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交易紀錄(見│ │ │ │ │ │ │ │ │偵卷五第56頁)。 │ │ ├─┼─┼──────┼───────┤ │ ├─────────┼──────┤ │3 │陳│102年7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 │ │陳韋甄匯款之自動櫃│吳文賓共同犯│ │︵│韋├──────┤稱係雅虎拍賣網│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詐欺取財罪,│ │起│甄│4,000元 │站賣家,並刊登│ │ │(見偵卷二第112 頁│累犯,處有期│ │訴│ ├──────┤販賣汽車安全座│ │ │)、監視器翻拍畫面│徒刑參月,如│ │書│ │中華郵政新莊│椅,致陳韋甄於│ │ │(見偵卷一第19頁)│易科罰金,以│ │編│ │郵局000-0000│102年7月2日, │ │ │、黃汶茜左列帳戶之│新臺幣壹仟元│ │號│ │0000000000(│上網瀏覽信以為│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折算壹日。 │ │32│ │黃汶茜) │真,陷於錯誤而│ │ │見偵卷三第35頁)、│ │ │︶│ │ │下標購買,並如│ │ │台中商業銀行自動櫃│ │ │ │ │ │數匯款至指定帳│ │ │員機交易紀錄(見偵│ │ │ │ │ │戶,嗣因遲未收│ │ │卷四第81頁正反面)│ │ │ │ │ │到商品,始知受│ │ │、中信銀自動櫃員機│ │ │ │ │ │騙。 │ │ │交易紀錄(見偵卷五│ │ │ │ │ │ │ │ │第36頁)、郵局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交易紀錄(見│ │ │ │ │ │ │ │ │偵卷五第56頁)。 │ │ ├─┼─┼──────┼───────┤ │ ├─────────┼──────┤ │4 │蕭│102年7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 │ │蕭惠慈匯款之自動櫃│吳文賓共同犯│ │︵│惠├──────┤稱係露天拍賣網│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詐欺取財罪,│ │起│慈│11,600元 │站賣家,並刊登│ │ │(見偵卷二第116 頁│累犯,處有期│ │訴│ ├──────┤販賣演唱會門票│ │ │背面)、監視器翻拍│徒刑肆月,如│ │書│ │中華郵政新莊│,致蕭惠慈於 │ │ │畫面(見偵卷一第19│易科罰金,以│ │編│ │郵局000-0000│102年7月2日, │ │ │頁)、黃汶茜左列帳│新臺幣壹仟元│ │號│ │0000000000(│上網瀏覽信以為│ │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折算壹日。 │ │33│ │黃汶茜) │真,陷於錯誤而│ │ │單(見偵卷三第35頁│ │ │︶│ │ │下標購買,並如│ │ │)、台中商業銀行自│ │ │ │ │ │數匯款至指定帳│ │ │動櫃員機交易紀錄(│ │ │ │ │ │戶,嗣因遲未收│ │ │見偵卷四第81頁正反│ │ │ │ │ │到商品,始知受│ │ │面)、中信銀自動櫃│ │ │ │ │ │騙。 │ │ │員機交易紀錄(見偵│ │ │ │ │ │ │ │ │卷五第36頁)、郵局│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 │ │ │ │ │ │ │ │(見偵卷五第56頁)│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