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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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57 號、95年度訴字第1682號、95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8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前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 行「至於」更正為「置於」;第10行補充為「徒手搬上所騎乘之…」;末行補充為「鋼筋鐵條62枝(價值新臺幣2,635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上述補充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