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10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榮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榮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9 號、第13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1 、2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第3 、4 、5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6 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7 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8 、9 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0罪);另於99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1、12罪),嗣上揭第1 至5罪、第7 罪、第11至12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 月確定(下稱前案),另上揭第6 、8 至10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後案),上揭前案、後案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前案於102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6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16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必信街、莒光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