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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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第40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6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毒品 (三罪)、竊盜 (二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17號、9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95年度訴字第1682號、95年度易字第1522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1年、②3月、③1年、④8月、⑤10月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在案,嗣上開有期徒刑②、③、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有期徒刑①、⑤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98年3 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23號3 樓之16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3 月12日22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新盛街口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8年5 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3號3 樓之16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5 月22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市中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8月、10月在案,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7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