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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8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2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第二、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40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第二、三、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84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共廁所內,以摻在香煙內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8年6 月3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查獲,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16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前於97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公訴人另起訴被告於98年5 月22日在其高雄市○○區○○街23號3 樓之16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部分(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5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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