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23號、96年度簡字第64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有期徒刑宣告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