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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1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廖○萍為成年人,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3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其女兒即少年廖○○(84年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姓名詳卷,另案偵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廖○○騎乘廖○萍向家園租賃公司租用之車號000 -JVW 號機車,搭載廖○萍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蔬果攤前,趁機車騎士涂O卿將機車停放路旁、下車購物之際,由廖○○負責把風,廖○萍則掀開涂O卿之機車座墊,徒手竊取涂玉卿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小提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 千元、涂O卿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 張及三星牌手機1 支(價值約計1,000 元)】,廖○萍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廖○○離去。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而循廖○萍之機車車號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O卿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2 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家園租賃公司租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 至11頁,偵卷第26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乙片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與行為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廖○○共同犯上開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2 加重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具備工作能力,不憑己力賺取財物,反而漠視法治,藉機行竊,自應予以懲罰,且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於95、96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9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顯見未能記取先前刑罰教訓,又其於99、100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53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於監獄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7 至10頁),一再觸犯相同罪責,可見未能記取先前刑罰教訓,又本案之同案共犯即少年廖○○,為被告之親生子女,被告身為人母,不僅未盡教導保護之責,導引匡正子女偏差行為,反而帶同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更加可議,惟念及其於警、偵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未以暴力方式犯罪,本案被害人遭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高額,損害非巨,以及公訴檢察官建請求處有期徒刑1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人另雖主張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併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本案被告雖有如上開所示及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時點,分別為96、96、99及100 年間,並非於密接之時點犯案,又本件僅為竊盜行為1 次,難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另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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