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淑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機車置物箱」補充為「車牌號碼ZGC-969 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倒數第2 行「機車」補充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財物業據告訴人施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又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以同一手法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而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95年度易字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2 罪均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101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前4 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7年之間用同一手法7度犯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以理解其行為之不該,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亦充分顯示其對他人財產權之漠視,是考量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或教育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自不宜對被告再為輕縱,以免動搖一般民眾對法秩序之信賴,兼衡其國中肄業、自稱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希冀被告經此教訓,切勿再犯,以免害人害己,而辜負家人以及社會之期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廖淑萍 女 33歲(民國67年12月22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6巷1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淑萍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9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具悔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127號前,徒手竊得施儼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
內之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4,600元)後
離去,嗣因行竊過程為警員目睹,並當場自廖淑萍所騎乘車
號UFI-329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皮包、行動電話及現金
而偵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廖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施儼於警詢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廖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