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捌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米色結晶 (驗前淨重0.692 公克,驗餘淨重0.682 公克),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00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52之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
於民國98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
多路交岔路口附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682公克)。嗣於98
年5月12日晚上7時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光華路口交岔路口附近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下時,
並為警當場在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