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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孫啟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48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⑴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5 月25日確定,⑵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8 月6 日確定,⑶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9 月15日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1 月18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⒈於98年4 月6 日16時至16時20分間,侵入高雄市○鎮區○○路261 號鎮昌國小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丙○○、丁○○、乙○○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⒉於99年4 月7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28號前,見該處1 樓大門未上鎖,竟侵入上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1 樓客廳、甲○○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摩托羅拉、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共約新台幣5000元),並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甲○○自2 樓下樓撞見後逃逸,並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自戊○○身上起出上開所竊得之行動電話3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丙○○、丁○○、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遭竊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戊○○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附表即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⑴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5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 月,雖於98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犯罪事實欄㈠⑴之罪,判決確定後形式上雖先予以執行,然因該罪與他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1月時,僅將已執行部分即有期徒刑2 月予以折抵,不能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⑴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職是,本件被告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誤會,爰予敘明。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其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即3 支行動電話)業由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啟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物品      │所有人        │
├──┼───────┼───────┼───────┼───────┤
│ 1  │99年4月6日16時│鎮昌國小內某走│廠牌PHS、型號 │丙○○        │
│    │許            │廊            │A91 行動電話1 │              │
│    │              │              │支(序號:0200│              │
│    │              │              │000000000)、 │              │
│    │              │              │價值約新台幣  │              │
│    │              │              │1000 元       │              │
├──┼───────┼───────┼───────┼───────┤
│ 2  │99年4月6日16時│鎮昌國小6年4班│數位相機及手提│丁○○        │
│    │10分許        │教室內        │電腦各1臺、價 │              │
│    │              │              │值約新台幣    │              │
│    │              │              │20000元       │              │
├──┼───────┼───────┼───────┼───────┤
│ 3  │99年4月6日16時│鎮昌國小6年5班│數位相機1臺、 │乙○○        │
│    │20分許        │教室內        │價值約新台幣  │              │
│    │              │              │1000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8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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