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98號、98年度偵字第171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與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7年11月25日12時許,交付其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丙○○,丙○○再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許,撥打高景文(另行通緝)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友人「鐘仔」且急需用錢,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後乙○○與丙○○於同日16時許,共同前往高雄縣鳳山郵局,由乙○○臨櫃提領甲○○匯入之20萬元交付丙○○,丙○○再將2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郵局提款單、匯款委託書各1份。
(五)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份。
(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七)高雄縣鳳山郵局97年11月25日監視錄影截取畫面4張。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及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於96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與他人共同以詐欺取財之行為騙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