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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4日晚上駕駛車牌A3-6223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甲○○、黃吉鋒,自台中縣豐原市前往新竹市某KTV,與丙○○之新竹友人共同唱歌飲酒作樂。迄翌(15)日凌晨,丙○○、甲○○與已酒醉之黃吉鋒欲返回豐原市,乃由甲○○駕車搭載丙○○、黃吉鋒上路;旋因甲○○不諳新竹地區道路,而改由丙○○駕駛該自小客車,甲○○坐在其右側副駕駛座,酒醉之黃吉鋒則坐於後座。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丙○○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33號北上70公尺處附近,因不滿乙○○騎乘MD8-571號牌機車,突然衝至丙○○所駕駛之車輛前,遂與甲○○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接續由丙○○駕車靠近乙○○之機車,甲○○則打開車窗要求乙○○停車;乙○○見狀反加速駛離,丙○○乃駕車在後追趕,甲○○見乙○○不停車,遂自車內取出丙○○所有之鋁製棒球棒1支揮向乙○○;乙○○因背部遭球棒揮中,遂在湖口鄉○○路○段333 號北上70公尺處停車,丙○○亦駕車停在乙○○機車前。丙○○、甲○○下車質問乙○○為何騎車蛇行,並分持鋁製棒球棒或徒手毆打乙○○,丙○○並命乙○○交出皮夾1只(內有新台幣1300元紙鈔及不詳數目之零錢,及乙○○之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技術士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各1 枚);丙○○處取得乙○○皮夾後,將之轉交甲○○,並要甲○○檢視皮夾內之物品,經甲○○檢視皮夾內有數百元並告知丙○○,乙○○又告知皮夾內尚有1000元,甲○○乃將皮夾交回予丙○○,丙○○接手後,將該皮夾隨手丟往路旁之魚池,並要乙○○自行拾回皮夾;丙○○、甲○○利用乙○○撿拾皮夾之際並持鋁棒及以腳踹之方式毀損乙○○之上開機車(丙○○、甲○○被訴傷害、毀損罪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拔取機車鑰匙,二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嗣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接獲路人報案後迅即趕至現場,當場查獲正欲駕車離去之丙○○、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自與乙○○發生行車糾紛後即起意強盜而攔下乙○○機車強取其財物,而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為被告2人強行攔下乙○○,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攔下乙○○後持鋁棒毆打乙○○並命其交付皮夾,發現乙○○之皮夾內尚有新臺幣(下同)1300元後,強盜該1300元,此部分係另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且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害人書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打撈皮夾之相片,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等資料均係承辦本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為偵查本案,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等被訴強制部分:訊據被告丙○○、甲○○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因不滿乙○○騎車方式,乃駕車接近乙○○之機車並以球棒揮擊之方式攔下乙○○之機車,再毆打乙○○並命乙○○交出皮夾後丟棄且毀損機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交互詰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鋁製棒球棒1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相片4紙、打撈皮夾之相片4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其等以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論罪法條: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等基於單一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不同之行為方式(即開車靠近、揮鋁棒攔車、丟皮夾、拔鑰匙),接續實施,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且各舉動進行之時間有些微差距,但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係迫使被害人乙○○無法再繼續騎車前進,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接續一強制罪行為。公訴人雖僅將被告等人以暴力攔車之行為論以強制罪,惟被告等人攔車後之後續之行為,既係接續犯,已如前述,即屬單純一罪,法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年輕氣盛,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攔車傷人毀車丟棄他人財物,視法律為無物,惡性可謂重大,惟念其等犯後迅速與被害人和解,賠償15萬元,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參字第345號調解卷宗在卷可參,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處有期徒刑陸月,量處被告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另敘明扣案之鋁製棒球棒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駁回。

參、被告被訴強盜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攔下乙○○之機車後,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有之犯意,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毆打乙○○,致乙○○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夾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人遂將皮夾內之1300元取走,再將皮夾丟棄,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均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於警詢與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叫被害人乙○○交出皮夾交付被告甲○○,其後再丟棄該皮夾;被告甲○○亦坦承於上揭時地曾自被告丙○○處收受乙○○之皮夾檢視,並發現皮夾內有數百元後再交付被告丙○○;惟均堅決否認有強盜之犯行,均辯稱:並無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亦未取走被害人乙○○所有之1300元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乙○○固有於警詢中指證:我當時騎乘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往苗栗頭份鎮方向走,突然有一輛自小客車上的人要我路邊停車,持續共三次我因不敢停車,而往前繼續行駛,這時前乘客座的人(甲○○)拿出一支棒球鋁棒打我,我就停車;甲○○下車就一直打我,過來換駕駛座的丙○○持鋁棒打我,而甲○○就把車向前行駛約70公尺左右,此時丙○○把我機車鑰匙拔走;並要我將錢包拿出來,我因為害怕再次遭到毆打,只好將錢包拿給丙○○,剛好江效明走過來,而丙○○就把錢包交給甲○○;甲○○打開錢包,而丙○○問我有多少錢,甲○○就把錢包拿給丙○○,而丙○○就把我的錢包丟至路邊的漁池叫我自己撿,並把我家鑰匙交給我,把機車鑰匙放在地上叫我自己撿;我上去撿錢包的時候,看見丙○○拿鋁棒猛打我的機車,正當他們要離開時警察就到了,就聯絡119將我送至湖口仁慈醫院救治;... (問:你被搶走何物品?)機車MD8-571的行照、郵局的金融卡、駕照、親民技術學院學生證、技術士證、現金1300多元(一千元一張、一佰元三張、零錢有幾十元);... (問:你是否確定是何人將你皮夾內之金錢拿走?)是比較瘦的(甲○○)把我皮包內的錢拿走,而比較胖的(丙○○)那時在打我並最後把我皮夾丟棄云云(見偵字第4115號卷第9頁)。在

號卷第33頁)。然查:

⒈觀諸證人乙○○警詢筆錄前半段,並未及曾提及被告有拿取渠皮夾內現金之情事;乃詢問之警員竟在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以佐證被告有此情事之狀下,逕自詢問「你是否確定是何人將你皮夾內之金錢拿走?」,此一詢問自屬不妥適之「誘導訊問」。

⒉被害人乙○○在原法院審理中,對於有無目睹「被告自渠皮夾中拿取現金」乙節,在辯護人、檢察官詰問時,均堅確重複供稱:(辯護人問:你偵查中說對方拿了你的錢,為何會下這個結論?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下有看到;(辯護人問:到底你是忘了,還是有看到瘦的人拿錢?)當時是看到他們拿皮包,後面的過程不是看到很清楚;... (檢察官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你會做出對方有拿你的錢是因為你有看到對方拿錢的動作?)有翻皮夾的動作,有無拿錢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95頁、第198頁)。顯見該被害人並未曾目睹被告自渠皮夾中拿取現金。

⒊則被害人即證人乙○○在警詢中指證:(問:你是否確定是何人將你皮夾內之金錢拿走?)是比較瘦的(甲○○)把我皮包內的錢拿走,而比較胖的(丙○○)那時在打我並最後把我皮夾丟棄等語;非但係出自不當之誘導詢問,又難認與事實,自不足執為認定被告涉有強盜犯行之論據。

㈡關於被告二人是否有不法所得之強盜犯意,固據被告等迭次供承:有命被害拿出皮包云云。然再查:

⒈被害人乙○○在警詢中即供證:丙○○問我有多少錢,甲○○就把錢包拿給丙○○,而丙○○就把我的錢包丟至路邊的漁池,有如前述。在原審又證稱:被告等把錢包丟入魚池時,有叫伊去撿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⒉被害人乙○○在警詢中雖曾指證:被搶走機車MD8-571的行照、郵局的金融卡、駕照、親民技術學院學生證、技術士證、現金1300多元云云(見偵字第4115號卷第33頁)。然警方案發現場附近在搜獲被害人之皮夾時,被害人所指被搶走之機車MD8-571的行照、郵局的金融卡、駕照、親民技術學院學生證均仍存在,旋又在附近尋得另一技術士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115號卷第20頁)。顯見被告二人從取得被害人之皮包,但並未搜括皮夾內之財物。

⒊參以:⑴本案之發生肇因於雙方之行車爭執,已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8頁);⑵獲案後在警詢中,被告丙○○身上有現款1200元,被告甲○○身上則有二千多元,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以被告身上之財物狀況,衡情被告二人尚無為區區1300元干犯強盜重罪之理。從而,被告所辯:並無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乙節,尚非無據。

㈢被害人雖始終指陳:渠皮夾內原有1300元,事後已不見云云。然查:

⒈被告等於案發後隨即為趕到之警方逮捕,然警方並未能在被告丙○○、甲○○身上搜得被害人指稱之1300元;被害人亦未能指證被告身上有渠所指稱被搶之1300元。

⒉案發現場夜色昏暗,並有一個快車道、一個慢車道、一個路肩,快、慢車道各三點五公尺;證件散落的位置是翻過土堤三、五公尺,然到場之警員僅搜索十至十五分鐘等情,已據警員曾雲川在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24頁、第225頁)。以此強盜之重大刑案,被搶財物竟祇作如此之簡略之檢證,自嫌粗率。

⒊被害人皮夾掉落之財物甚為分散,現場風勢又很大等情,另據證人黃吉鋒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11頁);而警在事隔甚久於當日早上11時,方再至現場搜尋被害人失落之物品,則遺失之1300元或係他人拾去,亦非無可能。尚不得在查無其他資料可得佐證之情狀下,以警方搜證之瑕疵,將不利之結果歸咎予被告,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被告二人所涉強盜犯行尚屬無法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被害人乙○○之指證,認被告應成立強盜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偵字第4115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